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迨行經金城路2段354巷口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擦傷、牙挫傷、左眼角膜糜爛、左腰、右上臂、左手肘、左手、雙膝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莊寶忠、 楊令志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一幀、亞東紀念醫院於95年10月12日出具之乙○○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右橈骨頭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擦傷、牙挫傷、左眼角膜糜爛、左腰、右上臂、左手肘、左手、雙膝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文進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論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無違誤。為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屬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自首條件,原判決竟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文進到場處理時即對之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公訴人上訴意旨有所誤會。然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仍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如
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初犯本罪,且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在卷,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深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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