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告 游如苹
游 賴秀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 律師
被告 賴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