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司執庚字第七八
七八號債權憑證,就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其餘部分,得於原告繼承 林坤水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二號求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林坤水之遺產範圍外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
仟貳佰柒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被繼承人林坤水,直至
98年6月30日始以原告為對象聲請執行,然該次僅是換發
債權憑證,並未通知原告,直至本次強制執行,原告於98
年7月23日始接獲執行通知,才知悉有此債務,也才能依
法為時效抗辯,實有不可歸責事由,參酌民法第230條規
定,是被告於原告受執行通知前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對原告
不生效力,應自98年7月23日執行通知送達原告後,始起
算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9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6日送達被告
,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僅限於98年7月23日
至98年8月6日,逾此部分則時效消滅。
(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
法院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依利息利率表年息僅約1
%點多,本件違約金請求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之。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水於77年間因經商失敗即遷移住所至
花蓮縣○○鄉○○路○段○○○號,被告亦多次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聲請執行,而原告係職業
軍人,長期在外工作,並於73年5月31日遷移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再遷○○○鄉○○路○○巷○弄○號,
被繼承人林坤水過世時設籍在宜蘭縣○○鄉○街路71之12
號,並未與原告同財共居,原告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所負
之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
請,又原告目前已結婚生子,配偶因為人作保遭扣薪1/3
,兒子剛退伍待業中,兒女均出嫁,家庭經濟來源均賴原
告1人維持,由原告繼承債務亦有失公平,而本件繼承係
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開始,從而依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不得向
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78債權憑證所示之消費借
貸債權。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52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7年取得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後,陸
續於78年、85年、89年、94年、98年6月及98年7月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時效消滅等情。又違約金利率分別係1.318
%(逾期6個月以內)及2.6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此業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無違約
金過高之情。
(二)原告雖為職業軍人,然於80年9月20日即退役,住居於宜
蘭縣○○鄉○○路○段○○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水於80
年6月7日亦遷居至宜蘭縣○○鄉○街路71之12號,而該址
係登記為原告配偶 張碧雲 所有,被繼承人林坤水顯係就近
受原告照料。又原告於92年6月30日搬遷○○○鄉○○路
○○巷○弄○號,被繼承人林坤水隨即於94年5月30日搬遷至
上址,戶籍相同,足見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
詳。再者,被繼承人林坤水原育有5名子女,2名出養、1
名過世,1女遠嫁南投,而原告係長子,定居於宜蘭,原
告與被繼承人林坤水之戶籍雖有不同,然孝養父母乃人之
天性,同財共居本屬常態,衡諸上情,本件應不符民法繼
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77年9月10日取得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判決內容為:「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坤水)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6,586元及自7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18%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
決於77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分別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坤水聲請強制執行如下:1.於78年8月向花蓮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78年度執字第1494號),並於同月31日取得
債權憑證。2.於85年1月23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85年度執字第216號),並於同月25日取得債權憑證。3.
於89年10月19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
4905號),並於同月20日取得債權憑證。4.於94年5月26
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944號),經
花蓮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8年6月26日,被告始
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878號),並由本院於98年6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再
於98年7月14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552號),經本院98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裁定
停止執行中,以上有各該執行卷宗及77年度訴字第114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資核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二)訴外人林坤水業於96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林坤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林坤水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因而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中被繼承
人林坤水對被告之債務由原告繼承,且關於本金債權236,
586元部分,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此部
分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6月18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8
0000430號函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包括:(一)本院77年度訴字
第114號民事判決中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二)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中之違約金債
權是否為本院所得酌減?(三)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而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水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自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
止,時效重行起算,次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
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
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
26日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
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77年度訴字第
114號民事判決於77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隨即於78
年8月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78年度執字第1494號)
,並於同月31日取得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起
,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坤水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時效
重行起算,是被告至遲應於83年8月30日前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始得中斷78年8月31日前已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
之時效進行,惟被告遲至85年1月23日始再向花蓮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5年時效,是應自
被告85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認80年1月
23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
絕此部分利息、違約金之給付。惟自80年1月24日後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因被告陸續於85年1月23日、89
年10月19日、94年5月26日、98年6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並自執行程序終結,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
重行起算,而未有逾5年消滅時效之情,是原告不得就80
年1月24日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原告
雖主張:於98年7月23日始接獲執行通知,才知悉有此債
務,也才能依法為時效抗辯,原告有不可歸責事由,參酌
民法第230條規定,應自98年7月23日執行通知送達原告後
,始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9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6日送
達被告,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僅限於98年7
月23日至98年8月6日,逾此部分則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係承繼自被繼承人林坤水而來,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乃陸續發生,並由原告概括繼承,與原告是
否知悉、有無可歸責事由無涉,並無民法第230條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案
件,係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坤水負清償之責,經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其主文
為:「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坤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586元及自7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18%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並於77年10
月14日判決確定,是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起
迄時日及利率計算等,均經上開判決所認定,為該案既判
力範圍所及,本院即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況原告主張違
約金過高等情,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亦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違約金過
高等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之事由,是原告執此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
人於死亡時係住居於宜蘭縣○○鄉○街路71之12號,原告
於該時則住居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住居於宜蘭縣
五結鄉,有地理位置上之聯繫,然顯非同財共居之人。被
告雖稱:原告係長子,定居於宜蘭,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戶
籍雖有不同,然孝養父母乃人之天性,同財共居本屬常態
云云,惟並無具體實證可資證明原告確與其被繼承人共居
,且善盡孝道與知悉債務係屬別事,以此推論尚有不足,
是原告稱:不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等語,應可採信。又原
告96年、97年之年所得分別為852,438元及795,02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而其所繼承之
債務迄今至少達828,660餘元(本金236,586+236,586×13
.18%×18.5年+236,586×13.18%×18.5年×2.636%,8
0年1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列入),相當於
原告整年之收入,數額龐大,於原告無從知悉債務之情況
下,逕由原告概括繼承,對其財產權自有重大之影響,堪
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本院7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乙情,於附表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
得在此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逾此範圍部分,被告僅
得於原告繼承林坤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其餘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得上訴
附表:
違約金部分:自76年12月4日至80年1月23日
利息部分:自76年11月5日至8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