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現金卡約定條
款第18條及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