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
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77,62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四.三一計算,嗣後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一.六八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款至97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173,824元未清償。為
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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