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嘉育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於100年6月21日審理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宣判,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逃亡之虞,已難認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且被告罹患腹部惡性腫瘤,於埔里榮民醫院進行剖腹及大腸造口閉關等手術,健康情形甚為不佳,亟待交保就醫治療,並經中央健保局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被告斷無漠視自己生命安全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0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固以其無串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另主張本案業於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惟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人 林萬雄 後即與共同被告羅信宏逃亡至臺中市藏匿,經拘提始到案,是可認被告確曾有逃亡之事實;又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其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由(本院未以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3款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㈢另聲請人雖稱:其罹患腹部惡性腫瘤,健康情形不佳,需保
外就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⑴現罹疾病,⑵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分別於99年6月8日、同年6月28日即以其現因罹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該所函覆稱:聲請人經本所特約醫師99年6月21日診視後簽註意見:「胃炎、大腸癌、膀胱癌已完成手術及後續治療,目前病況穩定」等文,此有該所99年6月21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00164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卷第14頁、99年度聲字第62號卷第13頁),原審法院乃據此認為抗告人現在病情穩定,亦無其他病況,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而分別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其患有胃癌、腹部惡性腫瘤,經開刀切除後,須至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如延誤治療,後果不堪設想,認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再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健康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99年8月2日診視後簽註意見:「大腸癌、膀胱癌病史,目前病況穩定,建議手術後每6個月回醫院門診追蹤」,此有該所99年8月2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002125號函及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聲請人病情穩定,亦無其他病況;又南投看守所分別於99年8月20日、100年3月4日、同年月11日戒送被告外醫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回診追蹤,經南投醫院檢查結果均無癌症復發跡象,醫囑症狀治療即可,有南投看守所100年3月4日投所芳衛字第1000800028號函及所附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00年3月21日投醫病字第1000001764號函及所附門診初診病歷、主治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聲字第20號卷第38、39頁、第42至44頁),是可認南投看守所已依醫囑戒護被告至南投醫院追蹤檢查被告術後病情,檢查結果均無癌症復發跡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出之證據1至3有關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均已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中提出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外治療所主張罹患之疾病均與先前主張之疾病相同,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疾病資料,而聲請人就上開疾病之病情穩定,且術後檢查結果均無癌症復發跡象,已如前述。從而,即難認被告目前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有間。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查獲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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