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六號、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六號被告 林清浩吳志盛 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清浩、吳志盛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五三六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清浩、吳志盛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清浩、吳志盛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Burberry格子圖樣布料│一捆│吳志盛│├──┼────────────────┼─────┼────┤│二│Burberry旅行袋│一六一個│吳志盛│├──┼────────────────┼─────┼────┤│三│Burberry圖樣布料│五捆│林清浩│├──┼────────────────┼─────┼────┤│四│Burberry手提袋│八○○個│林清浩│├──┼────────────────┼─────┼────┤│五│SENTABARBARA手提袋│二八○個│林清浩│├──┼────────────────┼─────┼────┤│六│營業資料(裕家工業社)│一冊│林清浩│├──┼────────────────┼─────┼────┤│七│Burberry手提袋│九四個│林清浩│├──┼────────────────┼─────┼────┤│八│Burberry手提包│五個│林清浩│├──┼────────────────┼─────┼────┤│九│SENTABARBARA手提袋│五二個│林清浩│├──┼────────────────┼─────┼────┤│十│Burberry旅行袋│五個│吳志盛│├──┼────────────────┼─────┼────┤│十一│Burberry環保袋│一個│吳志盛│├──┼────────────────┼─────┼────┤│十二│布料圖樣樣本│一冊│吳志盛│├──┼────────────────┼─────┼────┤│十三│營業資料(惠盛工業社皮包加工)│一冊│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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