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十二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九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既供述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混合施用,並未單獨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分開施用之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