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葉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
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遲誤提出期間者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2,995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相對人預納。│├──────┼───────┼──────────┤│合計│53,030元│聲請人預納51,365元。││││相對人預納1,665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姓名│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葉敏輝│39,150元│├─────┴───────────────────┤│⒈裁判費部分之計算式:││⑴聲請人起訴後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43,550元,而643││,550元之裁判費為7,050元,故減縮部分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裁判費,即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1,32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⑵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643,550-75,508)=568,042(即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568,042元之裁判費為6,170元(即核定後之裁判費)││⑶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7,050元-6,170元=880元││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170(即⒈⑵之金額)x12%=740││880(即⒈⑶之金額)×88%=774││30,000(即第一審鑑定費)+12,995(即第一審複丈費││)+1,665(即第二審裁判費)=44,660││44,660×88%=39,301││740+774+39,301-1,665=3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