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毋庸得對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故上訴人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變更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新訴為裁判,無庸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貴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林喬智 ,原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91-21、991-2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72建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林喬智同意後,花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在系爭建物上增建三樓。系爭建物含上訴人增建部分既遭被上訴人聲請貴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縱使系爭建物之三樓增建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建,惟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合之增建部分,自屬合法,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實為一棟三層樓房,自一樓至
三樓均利用同一座樓梯出入,其中增建之第三層部分亦利用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為上訴人自己承認。則依該建物現況以觀,系爭建物增建之第三層部分並無法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二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僅為附屬建物。而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既附屬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喬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其債務人林喬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取償,自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