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供由其所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骰子及牌尺等賭具,供其友人 楊臺光 、 林春森 、 黃育德 及 陳德富 等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約定抽頭方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一底,每臺為一百元,賭客輪流作莊,每自摸一次即收取抽頭金一百元,甲○○乃以此抽頭營利。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楊臺光、林春森、黃育德及陳德富等人正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抽頭金四百元,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楊臺光、林春森、黃育德及陳德富等人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賭具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
㈣現場相片五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所得不多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為供其遂行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七六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贓證物品清單│││││││├──┼────┼───┼───┼───────────┤│一│麻將│壹副│甲○○│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六五六號編號1│├──┼────┼───┼───┼───────────┤│二│骰子│叁顆│同上│同上編號2│├──┼────┼───┼───┼───────────┤│三│風頭骰子│壹個│同上│同右編號4│││││││├──┼────┼───┼───┼───────────┤│四│牌尺│肆支│同上│同右編號5│├──┼────┼───┼───┼───────────┤│五│抽頭金│新臺幣│同上│同右編號6││││肆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