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李賢哲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方式,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