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羅允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原名羅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被告乙○○以駕駛遊覽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平鎮市○○路○○○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等處,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為圖就近停車、讓乘客上下車之便利,貿然將該遊覽車停放在該處,其停車時車身並已佔用外側車道,顯有妨礙同向後方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通行,適告訴人於騎車通過該路段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至內側車道,自側後方擦撞由 王書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兩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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