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內飲用2杯半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僑街口欲左轉彎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能力已受到影響,竟疏未注意,適有其同向車道其左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廷彥 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停車,亦未將甲○○送醫救治,竟仍駕車逃逸。嗣經甲○○抄寫乙○○駕駛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因此肇事傷人後逃逸之,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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