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封封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78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號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8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撤銷假扣押卷查核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
聲請人前雖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通知相對人丙○○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函迄今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丙○○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業務進行記錄表、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催告其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如欲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尚應待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程序完備後始得為之。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亦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均尚有未符,即難逕予准許。
㈡相對人甲○○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參諸前揭提存法相關規定暨說明,聲請人如欲就相對人甲○○部分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須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然於法無據。
四、綜此,聲請人本件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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