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丙○○
之1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交岔路口,明知地面畫有「停」字標線,未減速確認有無來車,而攔腰撞擊原告所駕駛1385-BQ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鈞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全額之汽車修復費用。但原告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232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8,548元,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12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共計36萬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有過失,醫療費用12,032元、交通費用1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致其受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32元之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12,0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另追加之2,200元醫療費用,原告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4紙為證,惟其中3紙費用收據係至精神科就診,餘1醫療費用收據雖載明就診科別為「腦腫瘤神經外科,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此追如之2,200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8,548元之情,並提出明細及汽柴燃油價格變動為證。被告就其中17,400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就此無庸舉證,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其餘1,148元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12個月,其每年薪3萬元,共損失36萬元之情。被告就其中3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該3萬元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其餘33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稱:「依病歷所載,劉女士係97年3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胸悶不適,經開立藥物治療後,安排定期門診追蹤,後因輕微頸椎退化性病變至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施作物理復健治療。98年8月31日,劉女士最後一次回診追蹤時,仍主訴有上肢麻木、頭暈等症狀,且因其傷勢恐影響其心理層面,故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治療。依其病況研判,病患目前回診之症狀均係個人主觀敘述,且仍需追持續追蹤評估有無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故現無法評估其傷勢所需休養期間。另其傷勢恐造成病患對駕駛之恐懼,故建議不宜再從事與駕車有關之工作」等語,有該院98年9月1日(98)長庚院法字第0839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診之醫院亦無法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後12個月喪失工作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不能工作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此33萬元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 鄭堯馨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頓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及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5萬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9,432元(醫療費用12,032元+交通費用1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予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