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郭家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特力屋大墩店後,在該賣場地下1樓之裝修中心,恰見桌上放有 潘俊男 之驅動程式鑰匙(即隨身碟)1支插在筆記型電腦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驅動程式鑰匙1支(該物價值據潘俊男稱係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已發還潘俊男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賣場,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潘俊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依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78、187、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俊男、證人郭家滕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至47、49、50、51至5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驅動程式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9、61至79、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驅動程式鑰匙1支得手,當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該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
5至14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雖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有被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
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頁),復主張其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123、124頁),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楊女 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建議楊女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建立合宜之壓力及情緒因應策略,以避免再犯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29日公函、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55至16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8日、11月12日、12月
2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4個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1、92頁),自無可採。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觀諸上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於106年3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而住院治療,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已就醫,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此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當知自己患有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除應遵行醫囑,於獨自外出時,更需設法控制偷竊衝動,以免實現竊盜犯行,被告卻輕忽此情,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本有機會得以避免再為竊盜犯行,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罹患該等病症,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乙情,均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因受精神疾病所擾,一時糊塗而犯下本案之罪,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等情狀,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況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最近一次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於108年11月24日徒手竊取擺放在百貨公司專櫃上之化妝品、包包等物,價值共6萬7000元)於109年3月2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上開案件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仍可認被告素行不佳;縱使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犯行,對司法機關之寬容處遇視若無睹,尤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實無再予寬待之理;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整形外科診所的股東、收入小康、已婚、小孩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驅動程式鑰匙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