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喬(原名:陳佩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8、503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5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喬(原名:陳佩宜)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4、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2、5號),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語喬(原名:陳佩宜)與 夏鳳英 前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1其居所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至「全國繳費網」後,輸入夏鳳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表示係夏鳳英本人使用「全國繳費網」之意,而擅自儲值夏鳳英之電子道路收費(ETC)預儲帳戶,致生損害於夏鳳英。
(二)基於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居所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至全美公司帳號登入網頁,輸入夏鳳英所申辦、帳號「tw00000000」之全美公司帳號後,刻意連續輸入錯誤密碼3次,使該全美公司帳號遭封鎖而變更成無法正常登入之狀態,致生損害於夏鳳英。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自108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後,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帳號「joemen000000」(嗣變更為「mmiissa50」),公開張貼夏鳳英之照片及獎金單,並輸入「造假蝦#造假無罪戇尻有理」、「貼文這樣子很騙人」、「件貨」、「坑錢」等文字,以及在夏鳳英之IG貼文中,公開回應「行善心正???這樣很騙耶,這個稅金一看也知道是oooo工作室的,什麼改善肌膚到開心分享,啊就都妳幫他做的業績啊」、「不說謊?誠實做?媽祖託夢給我說會逞罰妳這個騙人的」等文字,以此指摘夏鳳英之業績造假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夏鳳英之名譽。
二、陳語喬與 羅翊 緁前為全美公司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間、108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至「全國繳費網」後,輸入 羅翊緁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表示係羅翊緁本人使用「全國繳費網」之意,而擅自繳納羅翊緁之信用卡及電話費用、儲值羅翊緁之ETC預儲帳戶,致生損害於羅翊緁。
(二)基於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居所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至全美公司帳號登入網頁,輸入羅翊緁所申辦、帳號「tw00000000」之全美公司帳號後,刻意連續輸入錯誤密碼3次,使該全美公司帳號遭封鎖而變更成無法登入之狀態,致生損害於羅翊緁。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自108年2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後,接續透過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送含有羅翊緁與前男友、前夫、女性友人之照片等文字訊息,以及「去看看你的寶貝羅翊緁,被打成什麼模樣~當 小三 的下場,林森路1段486號之1三F之2,躲在裡面不敢出門的樣子,花男人的錢,拿她拿出身分證讓你看看配偶欄」之文字訊息予羅翊緁之友人,以此指摘羅翊緁感情狀況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羅翊緁之名譽。
三、案經夏鳳英、羅翊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語喬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4296號卷第27至30、82、83頁、他8095號卷第11、12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夏鳳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羅翊緁於偵訊之證述(他4296號卷第9、33至35、81、82頁、他8095號卷第9至12頁)。
(三)全美公司帳號之登入IP位址資料、「全國繳費網」發送之電子郵件、全球WHOIS查詢結果、以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之查詢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告訴人夏鳳英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審判外自白書、IG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他4296號卷第11至19、39、57至67、85至107頁、他8095號卷第43至5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一)部分,分別輸入告訴人夏鳳英、羅翊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用以表示係本案告訴人使用「全國繳費網」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該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訴字卷第38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一)部分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一)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更電磁紀錄犯行,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二、(三)部分所為之誹謗犯行,雖分別在客觀上均有數次行為,然因各該部分之數次行為,分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部分之數次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本案告訴人之名義,透過「全國繳費網」繳納費用及儲值ETC預儲帳戶,以及故意連續輸入錯誤密碼,使本案告訴人之全美公司帳號變更成無法登入之狀態,致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暨分別透過IG等社群、通訊軟體散布足以毀損本案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本案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尚未能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中簡字卷第23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曾依告訴人夏鳳英之要求而捐款至公益單位(參他4296號卷第83、117至11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3、4、6號)、拘役(附表編號2、5號)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59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欄│陳語 喬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陳語喬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一、(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陳語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陳語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二、(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陳語喬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二、(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陳語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二、(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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