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告 席立容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被告 詹忠斌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忠斌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三,由被告詹忠斌另負擔八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忠斌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詹忠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結婚,二人婚後定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住所。
被告謝淑美知悉原告與被告詹忠斌為夫妻,竟仍於108年
3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詹忠斌於上開住所之主臥房內共處一室緊鎖房門,顯見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誼之界線,破壞原告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於家門口發現女性鞋子、主臥房門緊鎖,心生存疑下以手機錄影,經被告詹忠斌開門後,原告發現被告謝淑美亦在主臥房內,被告詹忠斌見原告在錄影便搶下原告手機,更於與原告拉扯中動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頭枕部、雙肩、胸腹部、左大腿、左小腿、左腳踝等部位擦挫傷。又原告與被告詹忠斌於108年3月26日協議離婚後,被告詹忠斌仍於同年4月
1日及5日於FB訊息傳送「很久沒跟妳做愛了」、「想要做愛嗎」、「好想妳吸一下」、「容我要妳吸」、「妳吸的很舒服」等不堪入目之文字訊息騷擾原告,經原告表示不願做炮友後,仍持續傳送「還是妳想要嗎,不說話?」、「我在想像著跟妳的時候」、「喔喔喔喔喔妳那個時候讓我真的很舒服」、「想以前跟妳做的時候也不行膩」、「妳也想做愛不是嗎,不用不承認。我承認我很硬了」、「難道我那個時候妳不舒服嗎」、「我說的不對嗎」等性騷擾文字。就傷害原告身體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忠斌賠償原告25萬元;就性騷擾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忠斌賠償原告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詹忠斌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忠斌答辯:伊與被告謝淑美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雖於上開住所之主臥房內共處,惟都有穿衣服。否認有毆傷原告,原告隔天才去驗傷,伊與原告雖有拉扯,但原告也有咬伊。關於性騷擾部分,原告僅擷取有利於己之部分對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淑美答辯:伊與被告詹忠斌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雖於上開住所之主臥房內共處,惟都有穿衣服,伊當時是在主臥房內的廁所打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原告與被告詹忠斌於108年2月26日結婚,同年3月26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381-382頁)。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詹忠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於原告與被告詹忠斌當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之主臥房內,共處一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詹忠斌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43號傷害等案件,於10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與被告謝淑美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睡在一起等語,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同偵查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被告2人均有穿衣服,且被告謝淑美在打掃房間云云,惟當時已近深夜,被告詹忠斌與原告甫結婚未滿1個月,被告2人竟趁原告未在家時,於主臥室共處一室,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忠斌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因於家門口發現女性鞋子、主臥房門緊鎖,心生存疑下以手機錄影,經被告詹忠斌開門後,原告發現被告謝淑美亦在主臥房內,被告詹忠斌見原告在錄影便搶下原告手機,更於與原告拉扯中動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頭枕部、雙肩、胸腹部、左大腿、左小腿、左腳踝等部位擦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詹忠斌雖否認有毆傷原告,原告隔天才去驗傷云云,惟亦自承與原告有拉扯行為(見本院卷第13
6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為108年3月24日2時17分,距離原告發現被告2人在主臥室,因而與被告詹忠斌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足以證明被告詹忠斌確有毆傷原告。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詹忠斌毆打,被告詹忠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忠斌性騷擾部分: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亦有明定。
2、被告詹忠斌於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4月1日於FB訊息傳送「很久沒跟妳做愛了」、「想要做愛嗎」等語,及於同年月5日傳送「好想妳吸一下」、「容我要妳吸」、「妳吸的很舒服」等不堪入目之文字訊息與原告。經原告表示不願做炮友後,仍持續傳遞「還是妳想要嗎,不說話?」、「我在想像著跟妳的時候」、「喔喔喔喔喔妳那個時候讓我真的很舒服」、「想以前跟妳做的時候也不行膩」、「妳也想做愛不是嗎,不用不承認。我承認我很硬了」、「難道我那個時候妳不舒服嗎」、「我說的不對嗎」等文字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詹忠斌各自提出FB訊息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1頁、第139-379頁)。
是被告詹忠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難認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造成使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應認被告詹忠斌以故意侵權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至於被告詹忠斌提出之FB訊息截圖內容,除有上開性騷擾之文字外,雖另有原告向被告詹忠斌質疑其與被告謝淑美之關係,及被告詹忠斌指稱原告另有男人等文字,惟均不足以解免被告詹忠斌性騷擾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詹忠斌以文字訊息為性騷擾行為,被告詹忠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高職肄業,任職貨運物流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8年有薪資所得;被告詹忠斌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108年有薪資所得;被告謝淑美為高中畢業,因洗腎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108年無薪資課稅所得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與被告詹忠斌結婚1月即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詹忠斌另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被告詹忠斌另給付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詹忠斌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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