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民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周倚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育民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向北直行,於同日16時03分許,行經天仁街50巷與天仁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天仁街由東向西往斗潭路方向前進,其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天仁街,適有 張靜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何○○(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天仁街由西向東往沙田路方向前進,周育民所騎乘之NNP-27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張靜雯所騎乘之MNK-688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靜雯及何○○因而人車倒地,張靜雯受有右上臂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何○○受有右小腿皮膚二度燒燙傷及鼻部挫傷之傷害(周育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育民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主觀上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固有過失,且張靜雯及何○○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或為救護2人之措施或經2人同意,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NNP-27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靜雯、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9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張靜雯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10日一般診斷書、何○○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10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第15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何○○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依被害人何○○之身形、外貌及穿著,足使一般人知悉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就被害人何○○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害人張靜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靜雯、何○○受有傷害,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張靜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等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等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一節,有調解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第103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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