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翰被告簡子翔共同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翰、簡子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詠翰係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培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克利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簡子翔任職在克利提公司。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竟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以克利提公司之名義於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整合債務業務、金融貸款王之標題吸引貸款人,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告訴人 王湘婷 因需錢孔急,與被告簡詠翰、簡子翔聯繫並約定當面洽談,於民國105年2月19日,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趁告訴人急需用錢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月利率約為5.6%,折算年利率約為67%,每期利息約為2萬餘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萬7千元、74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2月19日)交予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當作手續費及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借款後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每月均交付2萬1千元,直至無力清償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均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詠翰、簡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克利提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LINE及本票資料、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款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貸款評估表、客戶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37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月利率約為5.6%,折算年利率約為67%,每期利息為2萬1千元,告訴人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萬7千元、74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2月19日)交予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當作手續費及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簡詠翰辯稱: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告訴人前有民間借款經驗,且一直有在網路找借貸才找到伊,又告訴人本身已有向當鋪借款,伊當時幫告訴人賣車,是告訴人拜託伊借錢使其可清償當舖借款即車貸,以此方式避免其丈夫知道告訴人在外向當鋪借款,伊後來以無擔保借貸之方式替告訴人償還當鋪之借款,使告訴人可順利賣車等語;被告簡子翔辯稱:本件發生時,伊尚未到克利提公司任職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被告簡子翔於本件事發時尚未到克利提公司任職,是到職後才接續前業務為聯繫繳息,是被告簡子翔並未為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初,已有跟金融機構、民間放款業者有多次借貸經驗,向被告簡詠翰借款也是告訴人於網路上搜尋多方比較後之決定,且被告簡詠翰收取之利率亦較告訴人前向當鋪借款之利率輕,又告訴人賣車後所得100多萬本可用於清償當鋪之借款,告訴人應可告知其丈夫實情,而無繼續欠款或向被告簡詠翰請求代為清償之必要,告訴人向被告簡詠翰借貸是經過磋商方達成合意,本件應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是重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簡子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簡子翔前於警詢中陳稱:
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主動找克利提公司,伊受被告簡詠翰指派而與之接洽,當時未成功申請銀行貸款,於105年2月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跟伊告知有賣車的需求,伊就替其找尋買家、約定看車議價的時間,由被告簡詠翰陪同看車議價,被告簡詠翰後來跟伊說告訴人係為順利賣車過戶方向克利提公司借貸37萬元來清償當舖借款取回行照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惟參以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主動找克利提公司,伊當時指派被告簡子翔與之接洽,由被告簡子翔負責處理中間的行政流程等語(偵卷第49頁、第249至250頁);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子翔、簡詠翰有一起出現與我接洽貸款等語(偵卷第395至396頁)明確,經比對上開陳述及證述被告簡子翔參與本件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之借貸之情,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互核均屬相符,堪已認定,則被告簡子翔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上情未符,自難盡信,是以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簡子翔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被告簡詠翰、簡子翔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約為67%,已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已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均每月收息2萬1千元,就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借貸予告訴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簡詠翰、簡子翔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㈢再按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
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當舖和銀行都有借款,當時為了賣車,急著想要還清當舖的錢,就在網路上尋找銀行代辦而找到克利提有限公司,因伊條件無法向銀行借款,而克利提公司可以透過民間借貸方式借款給伊,利率只比銀行高一點,但比當舖低。因為借款金額比較高,親友沒辦法借,才會找上克利提公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積欠當鋪30餘萬元,每月利息3萬餘元,伊把名下車子行照押在當鋪,當時克利提公司協助賣車賣了100多萬,借款簽約後就帶伊去當鋪替伊還款,並自當鋪取回行照,伊丈夫之後把錢拿去投資燒肉店,伊怕丈夫生氣所以未向丈夫告知 伊有 在外面借錢,伊借款時係認為生產後即可工作開始還款,伊有還款能力,但後來沒去工作所以沒辦法繼續清償等語,可知告訴人借貸目的無非係為清償其於當鋪之借款,惟深究其最終目的應係為取得當鋪借款清償後之售車全額款項,進而提供丈夫為投資之用,是告訴人借貸目的既非因經濟陷於困境,更非係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乙情,可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經克利提公司協助出售其名下車輛,售車所得款項為100萬元,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行照存卷可考(偵卷第287頁、第327頁),另告訴人前向上鐿當鋪借貸之款項為35萬元,有本票3張、當票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是告訴人既能及時有效處分其資產,客觀上其所獲金額亦足供清償當鋪欠款,綜以告訴人擇以向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借貸而為清償當鋪、取得售車款項為投資用途乙情,應認本件情形尚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借款前,原係於網路上搜尋銀行代辦,因無法向銀行借貸,而選擇向借貸利率低於當鋪之被告借款,且告訴人於借款之際已訂立還款計畫,應認告訴人係經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又告訴人已自陳其前有向銀行、民間即當鋪借貸之經驗,另觀2012年客戶長期追蹤紀錄表(他卷第349頁)之記載,克利提公司與告訴人於過去借款之磋商中,告訴人曾向克利提公司表明在意月付金利率,且會仔細問合約內容,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且具有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末者,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經克利提公司協助出售其名下車輛,售車所得款項為100萬元,又告訴人前向上鐿當鋪借貸之款項為35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售車所得應足供清償當鋪欠款,告訴人雖證述因其不敢將借款之事告知丈夫,故無法將售車款項做為清償當鋪借款之用,又因為借款金額比較高,親友沒辦法借,才會向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借款,惟告訴人本可憑己力以售車款項清償欠款,而無求助他人之必要,而告訴人竟選擇將售車款項交予丈夫作為投資用途,陷己於無充足資力亦無法向親友借貸,而須透過重利借貸方能清償當鋪債務之境地,告訴人既係基於家庭之理財規劃及己身婚姻之狀況之綜合考量,而選擇另以借貸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尚難認有重利罪所指之「難以求助」之情形。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應認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本件重利罪之客觀要件尚有未足,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詠翰、簡子翔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簡詠翰、簡子翔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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