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刀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刀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shultz2120」,將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60元價格所購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商品之照片及每件售價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上開網站上,以每個250元之售價,向不特定人販賣,共計賣出15件,得款3,750元;及於108年3月15日前之108年間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樂天市場網站,以其利用不知情妻子 王怡芳 所申請之店鋪「conishop」,將其以每件100元價格所購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商品;以每件60元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商品之照片及每件售價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在上開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欲供不特定人購買,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店面(下稱上址店面),公開陳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商品,欲以每個150元之售價,向不特定人販賣。嗣員警於108年3月15日,在樂天市場網站發現前揭販售訊息後,以蒐證方式上網以350元向黃正宏購買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商品各1個,及於108年5月28日在上址店面以15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商品1個,均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在倉庫扣得手機電池59個(其中1個無仿冒商標),其中仿冒三星商標手機電池58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三星商標手機電池59個,應予更正)及交易紀錄單75張。黃正宏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販賣仿冒三星商標手機電池之犯罪所得3,750元及因員警蒐證購買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500元,共計4,25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1973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搜索扣押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09年度保管字第1995號扣押物品清單、樂天網站訂購單與訂購資料、臺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樂天函覆字第1080307001號函、露天會員資料、樂天市場商品網頁畫面、露天拍賣商品網頁畫面、市值估價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有關附表編號
㈡、㈢部分)、鑑定比對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有關附表編號㈢部分)、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有關附表編號㈠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警方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在倉庫扣得手機電池59個,其中仿冒三星商標手機電池58個(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其餘1個手機電池無仿冒商標之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得仿冒三星商標手機電池59個,應予更正。
㈢員警於108年5月28日,在上址店面以15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㈢所示之商品1個,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販賣既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址店面,已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遂行為,而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店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在上址店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1月4日至98年11月3日;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5日至103年6月4日;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於本案行為前,已另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販賣仿冒三星商標手機電池之犯罪所得3,750元及因員警蒐證購買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500元,共計4,250元。則前揭合計4,2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手機電池1個,其上及其包裝均無三星商標之情,
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即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交易紀錄單75張,係被告所有,其內縱有本案交易
紀錄,而與本案有關,然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標權人││號│數量│/審定號│之商品類││││││別││├─┼───────┼─────┼────┼───────┤│㈠│仿冒三星商標手│00000000│行動電話│韓商三星電子股│││機電池58個│(聲請簡易│用電池等│份有限公司││││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可充電電│韓商三星電子股│││││池等│份有限公司│├─┼───────┼─────┼────┼───────┤│㈡│仿冒蘋果商標充│00000000│充電器、│美商蘋果公司│││電頭1個││電線、轉││││(係員警以蒐證││接器等││││方式購買)││││├─┼───────┤││││㈢│仿冒蘋果商標傳││││││輸線2條││││││(係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