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馨經由網路交友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亨利 」之詐騙成員結識,並經「亨利」許以不法利益後,即與「亨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馨於民國109年3月3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亨利」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匯款、取款使用。嗣該詐騙成員以取得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㈠於109年3月3日,經由臉書瀏覽 林怡欣 所刊登欲購買「SWITCH」遊戲主機之訊息後,即以臉書向林怡欣佯稱可低價出售,惟需先匯款支付價 金云云 ,致林怡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詐欺成員所指定林玉馨上揭帳戶內,而該詐欺成員得知詐得款項後,即由「亨利」聯繫林玉馨,指示林玉馨自臺北市某地領出該匯款後持往高鐵新竹站交付,「亨利」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林玉馨為代價。㈡又於109年3月4日,經由臉書瀏覽 江岳 峻所刊登欲購買「SWITCH」遊戲主機之訊息後,即以臉書向 江岳峻 佯稱可低價出售,惟需先匯款支付價金云云,致江岳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依該詐欺成員指示,經由網路匯款1萬5,
000元至詐欺成員所指定林玉馨上揭帳戶內,而該詐欺成員得知詐得款項後,即由「亨利」聯繫林玉馨,林玉馨在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亨利」並依其指示自臺北市某地領出該匯款後持往高鐵新竹站交付,「亨利」並當場支付2,50
0元予林玉馨為代價。㈢復於109年3月9日,又以網路購物之手法向 黃寬政 詐騙匯款2,000元至林玉馨上揭帳戶內,然因詐欺成員未及時得知已詐得此筆匯款,而遭林玉馨提領使用。嗣因林怡欣、江岳峻、黃寬政未如期收受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怡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江岳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寬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玉馨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欣、江岳峻、黃寬政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7、135至137、171至1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340號函檢附:林玉馨開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亨利」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欣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怡欣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江岳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岳峻提出與詐欺成員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寬政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黃寬政提出與詐欺成員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1、33至50、51至85、111、113、115、117、119至121、12
3、133、139、141、143、147至155、159、169、
175、177、179、181、183、185至18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玉馨與同案被告「亨利」,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107年度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08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怡欣、江岳峻、黃寬政3人均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父親65歲、會幫忙繳房貸、從事照服員工作、最近因出車禍暫時無工作與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件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自本件取得5,500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2,500+2,000元=5,5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怡欣、江岳峻、黃寬政3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8,200元、1萬6,200元、3,200元,是其賠償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被告顯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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