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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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邱櫻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邱櫻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邱櫻桃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 郭衍巖 (已歿,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南洲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A、B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衍巖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劉邱櫻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邱櫻桃於肇事後,明知郭衍巖倒地受傷,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當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邱櫻桃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衍巖警詢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三、核被告劉邱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猶騎乘機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郭衍巖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不識字,且為極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對於其肇事致 郭衍嚴 受傷部分,已與郭衍嚴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