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點四七一公克、0點四七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勇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因係毒品人口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父母均健在,尚有2個哥哥、2個姐姐,現與其中1名哥哥共同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毒品2包,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偵卷第9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張志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勇前曾: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2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就上述前2件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2件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以上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9年1月31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就有期徒刑9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以上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其停放之ASE-1723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聞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台3線公路276公里處)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其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從上衣右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計重0.945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勇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4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警於108年1月20日2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5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雖於90年7月2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2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被告於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
0.945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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