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以謙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以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以謙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 傅仁興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智豪 」之成年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屬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蔡以謙遂與傅仁興及「楊智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王鴻 儀、 劉珠妹蔡蕙 而、 許惠茹林桂菁 等人施以詐騙,致 王鴻儀 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傅仁興帶領蔡以謙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2人分別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車手如附表一所示),傅仁興、蔡以謙提領現款後,各自收取其中百分之2為報酬,餘款則由傅仁興交予「楊智豪」。嗣王鴻儀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後,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珠妹、 蔡蕙而 、許惠茹、林桂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以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以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6-19頁;偵卷第101-103頁;院卷第91、93、149、161、165、333、401、409頁);並有同案被告傅仁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3-10頁;偵卷第87-89頁;院卷第133、149、161、16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鴻儀、告訴人劉珠妹、蔡蕙而、許惠茹、林桂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王鴻儀部分見警二卷第37頁、劉珠妹部分見警二卷第60-61頁、蔡蕙而部分見警二卷第27-28頁、許惠茹部分見警二卷第45頁、林桂菁部分見警二卷第52-53頁),且有告訴人蔡蕙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二卷第46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二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劉珠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12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警員職務報告及165提供之警示帳戶提領紀錄(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王鴻儀、劉珠妹、蔡蕙而、許惠茹、林桂菁等5人實行詐術,致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蔡以謙經傅仁興帶領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先收取其中百分之
2為報酬,餘款則由傅仁興交予「楊智豪」,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傅仁興外,依被害人王鴻儀及告訴人劉珠妹、蔡蕙而、許惠茹、林桂菁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同案被告傅仁興供述內容顯示,尚有「楊智豪」及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等5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5人實行詐騙,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仁興及「楊智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鴻
儀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嗣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仁興2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而各侵害被害人王鴻儀等5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故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間加入傅仁興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07、1200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5頁),而公訴意旨僅就被告與傅仁興一同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鴻儀等5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並未敘及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為數罪併罰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4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取財,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復參諸被告提領金額將近19萬元,被害人亦多達5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況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更使臺灣淪為詐欺王國之惡名,政府機關無不疾聲呼籲並大力宣導,且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大幅提高刑責,然被告仍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5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5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均給付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223頁)、和解書4份(見院卷第355、367、371、375頁)及匯款憑證影本(見院卷第351、353、38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害人蔡蕙而、王鴻儀、許惠茹、劉珠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林桂菁表示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及刑事陳述狀(見院卷第363、
365、369、373、38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自陳其現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411頁、警二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95-396頁),其現仍為在學學生,社會經驗尚淺。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且積極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顯見被告確有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有悔悟之心,被害人蔡蕙而、王鴻儀、許惠茹、劉珠妹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被害人林桂菁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8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復參以被告仍在學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為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所得,係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頁),參酌被告於本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提領而分得之實際數額計算,其餘非由被告提領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均不能列入。從而,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00元、0元、1,400元、1,998元【計算式分別依序為:《被告實際提領金額0元、20,000元、0元、70,000元(計算式:20,000×3+10,000)、99,900元(計算式:20,000×4+19,000+900)×》2%】,惟因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王鴻儀、劉珠妹、許惠茹、林桂菁各50,000元、20,000元、170,000元、33,000元,被害人蔡蕙而則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匯款憑證影本、和解書可稽(見院卷第351、353、385、355頁),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實際不法利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車手││號│(告訴人)││、金額││││││├─┼────┼───────┼────┼────┼────┼────┼────┼────┤│1│被害人│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玉山商業│107年1月│高雄市左│20,000元│傅仁興│││王鴻儀│撥打電話予王鴻│22日13時│銀行 朴子 │22日14時│營區博愛│(不含5元│││││儀,假冒其親友│42分許,│分行帳號│31分許│三路16號│手續費)│││││,謊稱:亟需借│匯款150,│00000000││統一超商││││││款週轉 云云 │000元│67298號├────┼────┼────┼────┤│││││(戶名:│同日14時│同上│20,000元│傅仁興││││││ 葉安琇 )│32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4時│同上│20,000元│傅仁興│││││││33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4時│高雄市左│20,000元│傅仁興│││││││50分許│營區華夏│(不含5元│││││││││路256號│手續費)│││││││││統一超商││││││││├────┼────┼────┼────┤││││││同日14時│同上│20,000元│傅仁興│││││││51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4時│同上│10,000元│傅仁興│││││││52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2│告訴人│107年1月23日13│107年1月│台新國際│107年1月│高雄市左│20,000元│蔡以謙│││劉珠妹│時40分許,撥打│23日14時│商業銀行│23日15時│營區 文立 ││││││電話予劉珠妹,│53分許,│竹南分行│32分許│路75號陽││││││假冒其孫女,謊│匯款20,0│帳號:21││信銀行立││││││稱:亟需借款週│00元│00000000││文分行││││││轉云云。││2000號(││││││││││戶名:林││││││││││為駿)│││││├─┼────┼───────┼────┼────┼────┼────┼────┼────┤│3│告訴人│107年1月23日17│107年1月│玉山商業│107年1月│高雄市三│20,000元│傅仁興│││蔡蕙而│時10分許,假冒│23日18時│銀行朴子│23日18時│民區博愛│(不含5元│││││「瘋狂賣客」購│許匯款36│分行帳號│46分許│一路300│手續費)│││││物網站、台新銀│,123元│00000000││號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67298號││行博愛分││││││打電話予蔡蕙而││(戶名:││行││││││,謊稱:因公司││葉安琇)├────┼────┼────┼────┤│││系統有誤,有20│││同日18時│同上│15,900元│傅仁興││││筆網路購物,須│││48分許││(不含5元│││││操作網路銀行取│││││手續費)│││││消交易云云。│││││││├─┼────┼───────┼────┼────┼────┼────┼────┼────┤│4│告訴人│107年1月24日12│107年1月│台北富邦│107年1月│高雄市左│20,000元│傅仁興│││許惠茹│時許,撥打電話│24日12時│銀行城中│24日13時│營區文立│(不含5元│││││予許惠茹,假冒│40分許,│分行帳號│48分許│路77號統│手續費)│││││其友人「 美惠 」│匯款170,│00000000││一超商││││││,謊稱:亟需借│000元│4849號(├────┼────┼────┼────┤│││款週轉云云。││戶名:林│同日13時│同上│20,000元│傅仁興││││││ 君保 )│48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3時│同上│20,000元│傅仁興│││││││49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3時│同上│20,000元│傅仁興│││││││50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3時│高雄市左│20,000元│蔡以謙│││││││52分許│營區文立│(不含5元│││││││││路75號陽│手續費)│││││││││信銀行文││││││││││立分行││││││││├────┼────┼────┼────┤││││││同日13時│同上│20,000元│蔡以謙│││││││53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3時│同上│20,000元│蔡以謙│││││││54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同日13時│同上│10,000元│蔡以謙│││││││54分許││(不含5元││││││││││手續費)││├─┼────┼───────┼────┼────┼────┼────┼────┼────┤│5│告訴人│107年1月24日11│107年1月│聯邦商業│107年1月│高雄市左│20,000元│蔡以謙│││林桂菁│時32分許,撥打│24日13時│銀行迴龍│24日14時│營區文立││││││電話予林桂菁,│30分許,│分行帳號│30分許│路77號統││││││假冒其友人「劉│匯款100,│00000000││一超商││││││慈玫」,謊稱:│000元│5698號(├────┼────┼────┼────┤│││亟需借款週轉云││戶名:林│同日14時│同上│20,000元│蔡以謙││││云。││君保)│31分許│││││││││├────┼────┼────┼────┤││││││同日14時│同上│20,000元│蔡以謙│││││││32分許│││││││││├────┼────┼────┼────┤││││││同日14時│同上│20,000元│蔡以謙│││││││33分許│││││││││├────┼────┼────┼────┤││││││同日14時│同上│19,000元│蔡以謙│││││││35分許│││││││││├────┼────┼────┼────┤││││││同日14時│高雄市左│900元│蔡以謙│││││││42分許│營區博愛││││││││││二路36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附表一│蔡以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蔡以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蔡以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蔡以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蔡以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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