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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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浚宏
相 對 人  李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二○○七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七年度投簡字第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經本院公證之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106年度投院公字第000100023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另請求聲請人自
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
經本院核定為312,20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則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應
為審理期間及已到期租金(計算至聲請人起訴之時即107
年10月5日)總額之利息損失,而依執行名義所據公證書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載,每月之租金為18,000元,
依法定利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39,600元(18,000元【
34月+10月】5%=39,6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
以39,6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素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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