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楊景翔
郭明龍 陳宣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中當然解任後,尚未選任)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隆 ,因其董事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選,期滿仍未改選,依法已於民國103年
9月25日當然解任,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㈡89-90頁)可憑,故目前尚無法定代理人。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在被告公司已委任林伯祥律師始終代理訴訟在卷情況下,自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即斟酌訴訟攻防情形及兩造對有無停止必要之意見,本院認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3人分別自99年2月9日、95年4月10日及84年10月19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各擔任前總經理 楊智欽 之特助兼屏東廠廠長、副廠長及品管課課長之職務,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6000元、4萬9200元、4萬200元。由於被告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經判決確定由新經營者取得,原總經理楊智欽乃多次函催新經營者前來屏東廠辦理廠務接管及點交未獲置理,楊智欽乃委請律師等,在伊3人見證下於101年10月31日自行清點完畢後關閉工廠,是日起伊及其他19名員工即無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此,全部22名員工於同年11月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局進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代理人承諾將儘快辦竣屏東廠點交作業,俾員工得回廠復工。不料被告公司突於102年1月2日寄函,以伊3人於同年12月份無正當理由不上班,亦未簽到,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之情事為由,予以解雇。然伊於首次勞資調解後,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但被告公司竟藉故拖延拒辦屏東廠之點交作業,既不提供工作場所,亦未告知伊應行簽到以代替服勞務之證明,以及在何地設有簽到簿,即擅對伊終止僱傭關係,顯不合法,自不生解僱效力。
㈡而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4日起歇業,未經預告於同年7月
3日發函告知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⑴短少薪資、⑵預告工資及⑶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楊景翔部分:⑴被告積欠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7月3日止之薪資,共計32萬2000元(每月46000×7月)。
⑵任職期間自99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計3年又
5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6000元。⑶任職期間計3年5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6000元,故得請求資遣費7萬8584元【(46000×3+46000×5/12)÷2,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4萬6584元(000000+46000+78584)。
⒉原告郭明龍部分:⑴被告積欠自101年12月至102年7月3
日止之薪資,共計34萬4400元(49200×7月)。⑵任職期間自95年4月10日至102年7月3日止計7年又3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9200元。⑶任職期間計7年3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9200元,故得請求資遣費17萬8350元【(49200×7+49200×3/12)÷2】,合計57萬1950元(000000+49200+178350)。
⒊原告陳宣錞部分:⑴被告積欠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7
月3日止之薪資,共計28萬1400元(40200×7月)。⑵任職期間自84年10月19日至102年7月3日止計17年又9月,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200元。⑶任職期間計17年9月,其舊制年資有9年9月、新制年資有8年1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200元,故得請求舊制資遣費39萬1950元(40200×9+40200×9/12)、新制資遣費16萬2475元【(40200×8+40200×1/12)÷2】,共55萬4425元。合計87萬6025元(000000+40200+554425)。
㈢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景翔44萬65
84元、郭明龍57萬1950元、陳宣錞87萬60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屏東廠另19名員工,於首次勞資爭議調解後之同年
12月,仍按時整月簽到,並無故意隱匿簽到簿之事,然原告亦均參與調解,其中 楊宣錞 原負責簽到事宜,且均身為主管幹部,負有督率員工之責,理應知仍應按時到廠簽到或辦公,表示願意繼續上班,竟與前總經理楊智欽一起對抗被告公司而均未到,則被告公司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僱契約,於法有據。
㈡退步言,被告公司已於102年1月4日歇業,無繼續雇用勞
工之必要,因而於同年7月3日寄函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歇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縱令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仍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契約終止效力,並無影響,故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1月4日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楊景翔、郭明龍及陳宣錞分別自99年2月9日、95年4
月10日及8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各擔任前總經理楊智欽之特助兼屏東廠廠長、副廠長及品管課課長之職務,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4萬6000元、4萬9200元、4萬200元。廠長、副廠長為責任制,不簽到,課長應簽到。
㈡被告公司因經營權之爭,歷經三審確定由新經營者取得,原
總經理楊智欽乃委託律師發函(卷㈠17-18頁)未獲置理,乃在原告3人見證下,於101年10月31日自行辦理屏東廠交接事宜,之後屏東廠全部共22名員工(卷㈡17頁員工名冊)於同年11月7日至屏東縣政府勞工局進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卷㈠21-22頁調解紀錄),俟第2次於同年12月24日再參與調解時不含原告3人,其他19名員工調解結果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由被告依法給付同年12月薪資、資遣費等。
㈢被告公司其他19名員工於101年12月按時到廠簽到、退(卷
㈠200-220頁出勤簽到表)。而原告3人均收到被告公司10
2年1月2日存證信函(卷㈠13-15頁),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於同年12月未簽到,無故不上班,繼續曠工3日(下稱系爭函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繼於10
2年7月3日被告公司再發函(卷㈡13-14頁)以其於同年
1月4日歇業(卷93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首要爭執:原告認被告以系爭函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合法終止前期間之短少薪資,及合法終止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故應先釐清:被告以系爭函之事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總經理楊智欽已於101年10月30日發函
未獲新經營者置理,乃在原告見證下,辦理交接提存完成,後在同年11月7日進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已允諾於同年月16日前給一明確點交時間,但從此無下文,未見被告提供簽到簿,且未通知應以簽到代替服務之證明,又不提供服務場所等情,因而認被告以系爭函之事由終止契約,不合法。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又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明,可知,簽到為勞工按時出勤服勞務之法定證明,眾所週知,而身為被告公司品管課長,且負有製作簽到簿供另19名員工簽到之責的原告陳宣錞亦明知(卷㈡4頁筆錄),職責所在,在未辦離職前,豈可謂不知,竟要被告公司另負通知應行簽到以代替服務之證明,以及在何地點設有簽到簿之責的說詞,顯然不可採。何況,原告陳宣錞於101年11月間仍正常簽到,有被告公司出勤簽到表(卷㈠184-199頁)為憑,薪資照領,之後原告均未辦理離職,而於本院問:「於12月開始有無到公司?」原告陳宣錞自陳:「我沒有到公司,但我有去收信,那時被告公司沒有開工,因為我的私人文件會寄到公司信箱,所以我會去取我的信」、原告郭明龍亦稱:「…我會跟原告陳宣錞聯絡,但沒跟上層聯絡,從11月後我就沒有到公司…」等語(卷㈡3頁筆錄),均承認未按時到廠簽到或上班之情屬實,參照民法第482、487條所謂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則不論將近(102年1月4日)歇業之被告公司是否仍按時受領勞務,未辦理離職之原告自仍均應照常為勞服務或到廠為應服勞務之準備行為,否則不能認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行為,自與未到班之曠職無異,當無請求報酬可言。
㈢再者,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屏東廠之3位最高主管,因公司
經營權之爭,在沒有新經營者在場下,於101年10月30日由其3人自行辦理點交,之後參加與被告公司間同年11月7日在屏東縣勞工局之第1次勞資爭議協調會,當時仍表示:「目前工廠已無營業,但勞工每天亦依規定簽到退」「員工希望能繼續在公司服務,請公司明確回應(交接)時間地點」(卷㈠21頁調解紀錄正反面)等語,言猶在耳,應簽到之原告陳宣錞怎可只簽到至同年11月底止,接著從12月起置應製作簽到表供其他19名員工簽名,以及均負有督率員工之責於不顧,還告知其他員工不要繼續簽到,反由該19名員工中之生產組長 黃溫惠 ,在勞工局指導要保護權益情況下,自行列印12月之簽到簿供該19名員工簽到,已經黃溫惠及另名員工 曾美杏 到院結證明確(卷㈡81-83頁筆錄),足見在被告公司屏東廠於102年1月4日未歇業前之101年12月勞動契約期間,原告均顯已無主觀繼續服勞務之意願,所以不是不簽到,就是未到場服勞務或為此準備行為,則被告以系爭函之事由即無當理由連續3日曠職論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正辦。
㈣原告所謂於101年10月31日在其見證下辦理屏東廠點交後,
已無服務之場所,後在同年11月7日進行第1次調解會後,從此無被告公司下文,一直未提供服務場所,故尚不構成曠職等語。但原告身為3位最高主管,依法仍要按往常般簽到服勞務,且加督導其他19名員工照常上班,或為此準備行為,在被告公司未歇業,而原告又未辦理離職前,本是職責所在,何來服務場所未提供之問題,豈是有理,當然不可採。至被告公司經營權之爭,究應如何處理,以及新、舊經營權者在屏東廠又要如何交接,有無交接等,均是公司董事或實際負責經營權者間之問題,本與原告照常服勞務或為準備行為之提供無關,此觀被告另19名員工於101年12月份期間,在無原告督導下,自行列印簽到簿,照常到廠簽到、退,無可爭論地表現仍舊照常為服勞務之意願行為自明。因此,原告所謂於101年10月31日關廠後已無服勞務場所,卻於11月間猶簽到均領取報酬,但從12月起竟謂被告公司無提供服務之場所之說詞,怎可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101年12月期間均已無上班,且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公司以系爭函之事由即原告於12月份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所以被告再於同年7月3日發函終止之效力如何,已無加論述必要。從而,原告以被告系爭函之終止事由不合法,認其勞動契約應至102年7月3日被告公司歇業時始合法終止,訴求自101年12月起算之薪資,以終止契約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