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 林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嘉文因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減輕云云,除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指摘外,對於原判決上開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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