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楊基村 失蹤人 許淑惠 最後住苗栗縣○○鎮○○里0鄰○○○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夫,失蹤人於87年3月5日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7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均查無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許淑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95年10月16日依本院裁定意旨登報而為公示催告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102年5月8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45條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然聲請人漏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本院自不得據以逕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625條規定已於102年5月8日經公布修法刪除,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應適用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故聲請人應依主文所示內容重新登報及向本院陳報登報資料,如陳報期間屆滿後未有失蹤人尚生存之陳報,本院將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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