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黃郁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雖並未於稱謂欄列載「被告」,惟依其訴狀所載尚明確查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被告機關所在地卻錯載為「苗栗市○○里○○00號」及誤載代表人為「 陳富發 (站長)」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所載交通裁決之字號為「104年度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正本所示,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1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雖尚得特定訴訟標的,但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之記載,以茲明確。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交通裁決字號,有如上揭第三項所示錯誤,應依上揭資訊予以更正;另第二項係請求「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苗栗監理站負擔」,亦有如上揭第一項所示被告機關記載錯誤之情形,本件訴訟原告之聲明顯非正確,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各該項聲明有誤之處。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