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銀文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胞妹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金門街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銀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減為罰金45,000元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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