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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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DUONG(中文名:團文楊,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沈安琪 被告NGUYENHOANGHUY(中文名: 阮黃輝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被告LEVANDAI(中文名: 黎文 大,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第22673號、第23572號、第2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VANDUONG(中文名:團文楊)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四角鐵棍壹支,沒收。
NGUYENHOANGHUY(中文名:阮黃輝)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OANVANDUONG(中文名:團文楊)、NGUYENHOANGHUY(中文名:阮黃輝)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LEVANDAI(中文名: 黎文大 )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DOANVANDUONG(中文名:團文楊,下稱團文楊)、NGUYENHOANGHUY(中文名:阮黃輝,下稱阮黃輝)及LEVANDAI(中文名:黎文大,下稱黎文大)均係 瑞佑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佑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團文楊與黎文大為室友。緣團文楊為 陳碧泉 前男友,因不滿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PHANVANTHANG(中文名: 潘文勝 ,下稱潘文勝)交往,遂與潘文勝發生爭執。又團文楊不滿潘文勝放話要找人打伊,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間與阮黃輝在KTV喝酒時,即生殺人之犯意,並以前往教訓潘文勝為由,邀集阮黃輝一同前往,並於同日22時許傳訊息要求黎文大一同去找潘文勝。團文楊及黎文大旋於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一起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至瑞佑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由團文楊與黎文大一起至瑞佑公司宿舍2樓拿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47公分長四角鐵棍1支置於黑色背包內,阮黃輝、黎文大知悉團文楊深夜攜帶刀械前往找尋潘文勝恐生肢體衝突,阮黃輝、黎文大仍與團文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黎文大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詳後述),於同日0時53分許,由 黎文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阮黃輝、團文楊,團文楊坐在最後面穿著雨衣遮擋住車牌,於同日0時59分許抵達潘文勝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前往案發地點騎乘車輛與時序如附表一所示)。團文楊當場交代黎文大將機車停在該租屋處前等待,團文楊則自己持上開開山刀,另將上開四角鐵棍交給阮黃輝,一同進入潘文勝上址租屋處,其等至2樓潘文勝房門口時,團文楊先以右腳踹開潘文勝房門,進入房間即持開山刀猛力朝床上之潘文勝胸腹腔揮砍(附表二編號6),致潘文勝腸道外露並有腸繫膜的脂肪組織掉落在床板上,潘文勝閃避過程中仍遭團文楊持續持刀揮砍,阮黃輝隨同進入上開房間內見狀,竟提升犯意而與團文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手持鐵棍朝潘文勝方向揮舞數下(無證據證明有擊中潘文勝),最後潘文勝不支坐倒在房門處,團文楊仍持刀砍斷潘文勝右臂動脈(附表二編號7)等部位造成致命傷,旋與阮黃輝下樓乘坐黎文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雨衣1件。適隔壁房客 阮氏秋 聽到潘文勝呼救,開門查看發現潘文勝倚靠房門坐著說伊遭人殺害,2樓後方房客 阮文豪 見狀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人員,惟潘文勝終因受有附表二所示12處刀傷,其中附表二編號6刀傷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附表二編號7刀傷砍入右肱骨,砍斷右臂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文勝已死亡而報請相驗,警方循線查獲阮黃輝、黎文大及團文楊,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汪美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陳碧泉、黎文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團文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團文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團文楊犯行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團文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西瓜刀及鐵棍,由黎文大騎乘機車搭載其與阮黃輝一同前往潘文勝住處,其與阮黃輝分持西瓜刀、鐵棍上樓,其進入潘文勝房間後持刀揮砍,承認傷害致死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晚有喝酒,想去找潘文勝理論,問潘文勝為何說要找人打伊,帶東西去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房間內很暗,不知道有沒有砍到潘文勝,且潘文勝有拿電風扇丟伊,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砍傷潘文勝,不是故意殺害潘文勝,伊與阮黃輝逃走時潘文勝還從陽台丟東西出來丟到阮黃輝、黎文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團文楊辯護主張:由證人阮氏秋等人及共同被告阮黃輝、黎文大之證詞,僅能證明團文楊當天有到案發現場跟潘文勝發生爭執,其等當天會帶刀跟鐵棍到案發現場只是為了要保護防身,且當時是潘文勝先向團文楊丟東西、揮拳,團文楊為阻斷潘文勝攻擊行為,情急之下才拿刀揮舞,又當時房間的燈光昏暗,無法正確判斷潘文勝之動向或傷勢,加上團文楊事先有喝酒,在混亂中隨意揮刀,沒有辦法排除在揮砍過程中有造成砍擊部位的失誤,惟就結果來看大部分還是落在四肢的部位,故無法以潘文勝事後發生死亡結果,證明團文楊主觀上有殺害潘文勝的故意或未必故意。另外就雨衣遮擋到車牌部分,經上網查詢當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確實有下雨的情況,應認為當天確實是因雨勢才穿雨衣,並不是要刻意躲避追查,又團文楊跟潘文勝事發前只有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在聽聞潘文勝要找人去打團文楊,才會在喝酒後與阮黃輝一同去潘文勝的住處,應是臨時起意的,並無殺害潘文勝之犯意等語。㈡訊據被告阮黃輝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團文楊由黎文大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往潘文勝住處,並與團文楊分持鐵棍、西瓜刀上樓,團文楊先進入房間揮砍,之後其有進入房間有持鐵棍朝潘文勝方向揮舞,但沒有打到潘文勝,承認共同傷害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團文楊當時是說要去找人聊天,一開始回宿舍拿東西只有看到棍子跟背包,不知道有帶刀,到潘文勝住處樓下,團文楊上樓前自己拿刀,並將鐵棍交給伊,團文楊說因為潘文勝很兇、很大,所以帶東西保護自己,一開始伊也只是在房門口等待,看到團文楊與潘文勝吵的很凶,才跑進房間,拿棍子在團文楊頭上往潘文勝方向揮了一、二下,之後就拉著團文楊跑走,因為當天有喝醉,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阮黃輝辯護主張:阮黃輝跟死者潘文勝並沒有深仇大恨,純粹是應團文楊之邀前往助勢,其主觀上認為是去談判,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整個案發現場的狀況及潘文勝所受刀傷均是團文楊所為,阮黃輝單純只有持鐵棍揮舞,且死者身上也沒有鐵棍造成之傷勢,因此阮黃輝至多僅有傷害之故意,如果其等真有殺人計劃,利用持有刀械及人數優勢,潘文勝應無還手之可能,本件死亡結果純粹是團文楊造成,應與阮黃輝無關,阮黃輝應僅就傷害部分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團文楊、阮黃輝、黎文大均係瑞佑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
工,被告團文楊與黎文大為室友,又被告團文楊為陳碧泉前男友,因不滿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潘文勝交往,遂與潘文勝發生爭執。被告團文楊於111年9月2日晚間與阮黃輝在KTV喝酒時,邀集被告阮黃輝一起去找潘文勝,並於同日22時許傳訊息要求被告黎文大一同前往。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及黎文大於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一起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至瑞佑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由被告團文楊與黎文大一起至瑞佑公司宿舍2樓拿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47公分長四角鐵棍1支置於黑色背包內,於同日0時53分許,由被告黎文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被告阮黃輝、團文楊,被告團文楊坐在最後面穿著雨衣遮擋住車牌,於同日0時59分許抵達潘文勝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前往案發地點騎乘車輛與時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團文楊當場交代黎文大將機車停在該租屋處前等待,被告團文楊則持上開開山刀,另將上開四角鐵棍交給被告阮黃輝,一起進入潘文勝上址租屋處,其等至2樓潘文勝房門口時,被告團文楊先以右腳踹開潘文勝房門,進入房間後持刀朝潘文勝揮砍數下,阮黃輝亦隨同進入上開房間內,手持鐵棍朝潘文勝方向揮舞數下(無證據證明有擊中潘文勝),潘文勝遭被告團文楊砍傷,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12處刀傷,其中附表二編號6刀傷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附表二編號7刀傷砍入右肱骨,砍斷右臂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嗣被告團文楊與阮黃輝下樓乘坐黎文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雨衣1件。隔壁房客阮氏秋聽到潘文勝呼救開門查看,發現潘文勝坐在房門旁說伊遭人殺害等語,2樓後方房客阮文豪見狀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人員,惟潘文勝仍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文勝已死亡而報請相驗,警方循線查獲被告阮黃輝、黎文大及團文楊,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均據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所坦承,並有共同被告黎文大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66至70頁,偵1卷第309至315頁)、證人陳碧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卷第215至217頁)、 阮氏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卷第59至60頁)、阮氏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313至314頁,相驗卷第51至53頁)、阮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317至318頁、偵5卷第51至52頁)、 阮氏雲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291至293頁,偵1卷第137至141頁,偵5卷第47至49頁)、汪美幸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1卷第319至320頁,警2卷第17至19頁,偵4卷第219頁)、 範玉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315至316頁)、阮氏蓮提出之估價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4卷第61至63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偵4卷第225至231頁)、歹徒前往涉案路線時序表(警1卷第69頁、第151頁)、歹徒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及歹徒逃逸路線時序表(警1卷第67頁、第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警1卷第71至97頁)、第三分局轄內潘文勝死亡案件現場照片24張(警1卷第375至3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偵3卷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7頁,警1卷第123至133頁,偵1卷第35至41頁,偵5卷第37至45頁,偵6卷第31至39頁)、團文楊用以遮擋車牌之雨衣照片及雨衣遺落在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217至219頁)、起獲作案用背包、衣物、鞋子、四角鐵棍及至賣場尋找作案用相同類型兇刀照片共8張(警1卷第59至65頁)、 圑文楊 自述所持用兇刀樣式照片4張(偵2卷第19頁、第23頁)、團文楊之電動機車照片2張、黎文大之普重機車照片1張(警1卷第99頁、第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偵5卷第93至3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62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偵6卷第3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1份(偵5卷第63至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74張(相驗卷第47頁、第63至79頁、第177頁)、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相驗卷第83頁、第97至1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69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2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61至17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為何,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然仍可綜合其動機之有無、下手情形、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等客觀情節予以判斷。查:
1.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偵5卷第93至30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3408號函暨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卷2第303至307頁),可知房間內潘文勝之床墊已有移動歪斜,床墊靠近牆壁下方部分邊緣有切痕,且靠近牆壁之床墊邊緣部分,有一整排延伸的血跡,床架上有遺留的不明身體組織(證物編號6),床架旁邊牆上及門邊牆上亦有型態、高低不同之血跡噴濺痕跡,死者潘文勝面向房門外,腳上纏繞不明電線躺臥在地等情。而證物編號6之組織(照片21),經與死者之解剖照片腸子外露部分比對,為死者腸繫膜的脂肪組織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490號函(本院卷2第367頁)附卷可參。
2.證人 莊偉銘 於審理時對於上開現場血跡噴濺等狀況加以分析研判,並證稱: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派駐在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務員,曾於104年接受刑事警察局血跡噴濺痕講習結訓,本案死者潘文勝於111年9月3日遭殺害案件,伊有到現場進行採證。(提示偵5卷第155頁,右下方床墊照片)標註床墊床尾的部分有割裂,且依據撕裂的痕跡是新鮮的,所以據此新鮮的程度研判是當日所造成。(提示偵5卷第155頁,上方床墊照片)床墊靠牆的這一側,床墊上有一整排的血跡痕跡,是慢速的噴濺,那是從開放性的傷口流出來的。(提示偵5卷第156頁,上方照片)當時床墊旁邊的牆壁上的血跡,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有方向性的,比較細微的向左、比較橢圓,橢圓比較尖的是一個速度比較高的中速血跡噴濺痕,比較可能是在有開放性傷口造成的時候,甩動工具所造成的;另一種是在血跡沾到牆面上,有量比較多的血跡,然後才有一個向下滑落的這個血跡,是慢速噴到牆面遺留造成的。所謂的慢速血跡噴濺痕就是它是比較沒有速度,所謂滴落的,或者是從傷口上噴出來的,都屬於比較慢性。就這個血跡形態,能研判的是有受傷的人,應該是在靠近牆面比較近的距離,且已經有開放性傷口產生,如果照高度來講,該受傷之人坐、臥跟跪都有可能,那站也有可能,因為有比較高的血跡,大概就是離床板上去大概一公尺多的高度。牆壁上還有第三種是血跡抹痕,就是手上有沾著血,手抹在牆壁上的抹痕,那這個抹痕就是傷者已經觸摸著牆壁所造成,這是要手上有沾到血才能造成的,且是面積要比較大的,所以研判是傷者。(提示偵5卷第155頁,上方床墊照片)床墊是斜的,然後有露出床架,在床架上方除了找到這一塊組織以外,還有慢速血跡噴濺痕跡( 當庭庭 呈照片1張,照片編號1)。床墊歪斜應該是第二時間,就是傷者被砍了以後會有閃避跟閃躲的動作,加上床墊並不是固定在床板上的,所以在他閃避的時候會去影響這個床墊的位置,所以判斷是傷者先被砍傷,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後床墊才移動的。床架上掉落的腸繫膜組織,不見得是在床墊移動後才產生,有可能在開放性傷口造成的時候,它還沒有掉落,但是在閃躲的時候,因為有一些閃躲動作,會造成有一些甩動,然後掉下來的機會也是有可能。(提示偵5卷第158頁)門的上方接近屋頂,一直到這個臥室門邊的這種一點一點的疑似半弧形的血跡是工具上沾的血跡甩動所遺留的,是大概由門把旁的位置往上甩上去的血跡噴濺痕,由下往上,然後由左稍微往右,是在臥室的門外,面對門的方向,大概是門框的位置即死者腳的位置,因為我們手跟工具是有長度的,所以在揮砍下去的時候,再往上提,剛好是可以從這邊位置開始,因為沾的血的量也比較少一點,所以它噴出來的點會比較小。(當庭庭呈照片1張,照片編號3)底下還有這樣子的,類似一個打勾狀的血跡噴濺痕,高度大概是從20公分到90公分左右,研判從開放性傷口出來的機會比較高,應該是死者倒地前噴出來,噴到牆上。(提示偵5卷第159頁,上方照片)這個地面的血跡方向性是從死者往陽台方向,也是工具上沾染大量血跡,砍到後往上提甩所造成的,這是從靠近死者手肘的地方,往陽台鋁窗、鋁門那邊的方向甩動,是往上甩(當庭庭呈照片1張,照片編號4、5),因為它沾有大量的血跡,在提甩的時候,血跡會往前,且從地面的這個血跡噴濺的痕跡,以及死者當時躺臥的位置,研判說這一道的血跡痕跡是死者右手的這個傷口造成的可能性高,且照那個它甩出去的血跡形態,受創的傷口位置,應該是相對比較低位的地方,不排除在地上。(提示偵5卷第160頁)現場圖有血腳印,研判是死者的可能性高,因為血腳印也在鞋子的旁邊,有朝外、朝內,表示他身上出現開放性傷口後,有在房間裡面防禦、移動。如果照死者他身上的傷來看,腳跟右手肘這個是比較後來的傷,那身體胸部的傷是比較早的傷,因為在床上的這些血跡形態的樣態,是開放性傷口所造成的可能性高的狀況下,如果腳跟手肘比較早砍的話,在床上、床、牆壁跟木板、床上跟床墊上的血跡噴濺的樣態就不會是這樣,就會比較像是很大的動脈創口,血跡的流動就會暈染整個床面。又持刀人應該站在房間裡面砍了右手,出來房間外又砍右腳可能性高,手肘的傷口比較早於腳的傷口可能性最高等語(本院卷2第377至402頁)。證人莊偉銘接受過刑事警察局血跡噴濺痕講習結訓,有莊偉銘講習結業證書2份(本院卷2第335至337頁)附卷可佐,且案發後亦有親自到現場進行鑑識,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現場跡證研判後所得之結論,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未盡之處,自可憑信。
3.由證人莊偉銘上開證述,綜合現場床墊上之切割痕及血跡、床架上血跡及掉落的腸繫膜組織、牆壁之血跡噴濺綜合判斷,可認定潘文勝在床上時已遭被告團文楊持刀砍傷,且或坐或躺均有可能。既然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係深夜攜帶刀棍前來,潘文勝在第一時間毫無防備之際,已遭被告團文楊持刀砍傷胸腹部,且依據附表二編號6所載傷勢係長27公分、砍入胸腹腔及橫膈膜,砍斷至少2根肋骨,深度18.2公分,腸道外露散擴到左胸腔等,當時潘文勝受傷之開放性傷口持續出血,血液流到床墊、床架上,甚至腸繫膜組織掉落在床架上等情狀,其如何有效抵抗被告團文楊?縱之後潘文勝有下床逃竄、閃避之舉,仍遭被告團文楊持續揮砍數刀,不僅右肩、右背部遭砍傷,左手掌遭砍斷掌骨間韌帶,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長39公分、深5.5公分,最後在房門邊遭砍斷右手臂動脈、深度4公分及右大腿深度至少11.5公分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被告團文楊短時間內攻擊手段激烈及下手用力甚猛,且其所攻擊之部位,不僅是潘文勝四肢,還包括內含重要臟器之胸腹部。另黎文大於偵訊時證稱:有聽到踹門聲及尖叫,大概5分鐘,團文楊、阮黃輝就下來等語(偵1卷第68頁);而證人阮氏秋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時有聽到打架、跑動聲音、玻璃或鋼鐵相撞的聲音,之後有聽到死者大喊救命,還有伊的名字,伊立刻開門查看,看到死者倚靠房門坐在地上說「救命啊,有人把我殺了」等語(警1卷第313至314頁,相驗卷第53頁),潘文勝當時係坐在門旁地上向阮氏秋求救說遭人殺害,亦與證人莊偉銘所證述,潘文勝遭砍傷右手時,受創的位置較低相合,而潘文勝都已經無力反抗坐倒在地上,被告團文楊仍揮刀攻擊砍斷手臂動脈等部位造成致命傷,足見被告團文楊當時殺意甚堅。
㈢被告團文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阮氏蓮於警詢時陳稱:團文楊與阮黃輝進入消費時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離開時精神狀態正常,看不出來有酒醉等情(偵4卷第60頁)。而由被告團文楊要前往找潘文勝,不僅利用深夜時段,還事先邀約被告阮黃輝、黎文大,且知悉要回宿舍取得武器,並指引被告黎文大騎乘機車前往潘文勝住處,顯見當時被告團文楊思緒尚屬清晰,並無因酒醉影響其意識或行為能力。
2.證人即被告阮黃輝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上樓之後團文楊叫我先在門外面,團文楊踹門進去就說「你他媽的,為什麼說要找人打我」、「你出來我有說要跟你講」,伊當時大約離團文楊2公尺,死者說「你他媽的,我沒有話對你說」、「他媽的滾」,伊聽到之後就靠近看裡面發生什麼事,我看到裡面的人從床上跳下來,拿著電風扇砸向團文楊,團文楊用手擋住,之後看到團文楊一手亂揮,不確定揮了幾下,因為當時房間是暗的。然後伊就把團文楊拉開,當時很害怕,要逃走,死者就把電風扇丟出來,但沒有丟中等語(偵1卷第276至277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裡面吵的很大聲,所以進去,就看到潘文勝從床上下來,用一個拳頭打團文楊,團文楊就把手上的東西拿來擋住,那時也看到團文楊拿刀亂揮等語(本院卷2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團文楊則陳稱一開始潘文勝就有丟東西並向伊靠近揮拳,之後伊才拿刀揮砍等情(偵3卷第12至13頁);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稱:伊踢開了門,裡面燈光沒開,伊與潘文勝爭吵,潘文勝把東西丟過來,跳下床攻擊伊,伊就將放在身後的刀拿到前面來揮砍等情(偵4卷第7頁、第9頁,聲羈卷2第19頁);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稱:伊踹門進去時看到死者坐在床上滑手機,死者看到伊,伊就問死者「你之前找人要來宿舍打我,幹嘛」,死者就站起來,並問「你們進我房間幹什麼」,伊又重覆問死者一次「你之前找人要來宿舍打我,幹嘛」,伊就要死者下來站在伊前面說話,死者就說「幹你娘,我沒有話跟你說」,又說「幹你娘,滾開」,事後死者就從床上跳下來打伊一拳,之後伊就把放在身後的刀拿到前面來揮,揮完後死者退後,伊也退後,死者就拿旁邊的電風扇要砸伊等情(偵4卷第125頁、第129頁);復於審理時表示潘文勝罵伊,然後衝過來打伊,之後阮黃輝進來房間拉伊離開,潘文勝還拿著電風扇要丟伊,但是沒有丟中等情(本院卷1第218頁)。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上開所述,關於潘文勝何時丟東西,已有歧異,且其等所述潘文勝跳下床攻擊被告團文楊,團文楊才反擊等節,顯與現場跡證顯示潘文勝在床上已遭砍傷,而有血液噴濺至牆壁及床架上,並有腸繫膜組織掉落在床架上等情狀不符,足見被告團文楊所辯,係因為當時潘文勝有先丟東西,跳下床揮拳攻擊才自我防衛而反擊揮砍云云,並不足採,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關於該等部分記載,亦屬有誤,故予以更正。另潘文勝雖腳上纏繞電風扇斷裂之電線,然無法排除係潘文勝慌亂躲避時不慎纏繞電風扇電線而拉扯亂落,否則依照潘文勝於被告團文楊2人離開時身中多處刀傷,且腸道外露散擴,已傷重無力坐臥在房門旁,其當時如何再拿起電風扇攻擊被告團文楊等人,並非無疑,是被告團文楊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3.關於現場光線部分,阮氏雲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潘文勝房間電燈沒有開,走道電燈是打開的等語(偵5卷第48頁),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亦均為相同表示,且阮黃輝證述:還是可以看到、比較模糊等語(偵4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2第177頁)。既然被告團文楊踢開房門之後,燈光可由走道之電燈照入為輔助照明,縱然比較模糊,但並非伸手不見五指之黑暗情狀,又證人阮黃輝於偵訊時證稱:看到團文楊揮砍之動作,劃得很快、很有力等節(偵2卷第11頁、第14頁),足見房間內較為昏暗之光線,仍可看到人的形體及動作,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團文楊之攻擊,況最後潘文勝在房門旁時,應無燈光不明之情狀,仍遭被告團文楊持刀大力揮砍手臂等部位,是被告團文楊辯稱混亂中揮擊所以無法判斷攻擊之部位,亦無可採。
4.綜上,以被告團文楊事前謀劃夥同被告阮黃輝、黎文大3人一同前往,迂迴更換作案車輛,並備妥攻擊之西瓜刀與四角鐵棍,至潘文勝住處房間,並無遲疑旋即出手朝床上之潘文勝猛烈揮砍,造成潘文勝胸腹部受有腸道外露散擴之致命傷,應認為被告團文楊於出發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其辯稱僅是傷害致死,應無可採。
㈣被告阮黃輝與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被告阮黃輝僅構成共同傷害,然查:
1.被告阮黃輝自陳在KTV喝酒時已知道團文楊與潘文勝發生衝突,潘文勝威脅找人打團文楊,團文楊深夜要前往談判,還找黎文大一同前往,並先回宿舍拿東西防身,且前往潘文勝住處樓下時,即由團文楊持刀,伊個人持鐵棍上樓等情(偵1卷第270至271頁,偵2卷第109頁,本院卷2第174至176頁)。如果是正常談判,為何團文楊要夥同多人並在深夜前往,此舉不似談判反更似是尋仇。另被告黎文大於偵訊時證述:團文楊要求伊一同去打死者,並回宿舍拿武器,有看到背包露出刀柄,詢問團文楊得知是刀子跟棍子,且團文楊還說他去過現場一次,要換電動車比較不會被發現,會合後團文楊有問為什麼沒有騎電動機車過去而是騎機車,阮黃輝回答因為沒電,團文楊說機車會被發現,問有沒有雨衣,伊就拿出扣案雨衣,之後團文楊把雨衣遮住車牌等情(偵1卷第67至69頁),當時黎文大知悉團文楊要去打死者,並知悉有攜帶刀棍前往,阮黃輝亦在場,實難以諉稱不知,又以其等刻意換車、遮車牌之舉動,若僅係談判,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況被告團文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邀集被告阮黃輝跟黎文大去打被害人的經過?)我跟阮黃輝喝酒,就跟他說了,再邀黎文大。」等語(偵4卷第283頁),是被告阮黃輝於出發時,應知悉被告團文楊係欲前往教訓死者潘文勝,而被告阮黃輝亦坦承有跟團文楊去打人乙事(聲羈卷1第37頁),且其等到場之後,被告團文楊持刀,並將鐵棍交付被告阮黃輝時,其也未拒絕即隨同上樓,足見被告阮黃輝參與本案之初,應與被告團文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2.而被告阮黃輝於偵訊證稱:團文楊去踹門,走門口就聽到叫聲(偵1卷第127頁);於羈押訊問時稱:看到團文楊拿刀進去砍人(聲羈卷1第37頁),確實與前開認定,被告團文楊進入房間,即持刀朝床上之潘文勝揮砍,致潘文勝胸腹部有長27公分、深度18.2公分,且腸道外露散擴之傷勢,血液因此流到床墊、床架上,甚至腸繫膜組織掉落在床架上等情狀相合。而被告阮黃輝於審理時自陳當時有進到房間中間、床架下方位置,看到團文楊亂揮刀,潘文勝很大、很凶,所以伊有持鐵棍,在團文楊頭上朝潘文勝方向揮舞1、2下等情(本院卷2第177頁、第180頁、第182頁),且有指出當時在潘文勝房間先後所站之位置圖(本院卷2第211頁)。然被告團文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阮黃輝看到伊與潘文勝爭吵,就持鐵棍揮舞等情(偵3卷第13頁);阮黃輝看到伊後退,就從後面衝過來,拿棍子往前揮等情(偵4卷第7頁),另黎文大於偵訊時亦證述:在團文楊停車的地方,團文楊下車後,阮黃輝有說他有打4、5下等語(偵1卷69頁),可見被告阮黃輝並非在團文楊頭上揮舞,而是朝向潘文勝揮舞4、5下。
3.被告阮黃輝案發當日進入潘文勝房間中央位置時,已見到被告團文楊瘋狂揮砍,而依據前開所述,當時潘文勝顯然已身受重傷,呈現瀕死之狀態,無力抵抗,被告阮黃輝並無阻止被告團文楊,或逕自先行離去,反而還與被告團文楊聯手,手持鐵棍朝潘文勝揮舞,縱無法證明有打到潘文勝,鐵棍也因此沾染被害人血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偵6卷第5至19頁)附卷可佐,堪認其當時犯意層升,已有與被告團文楊致潘文勝於死之殺人犯意聯絡。是被告阮黃輝及辯護人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共同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團文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揮砍潘文勝數下等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團文楊因不滿潘文勝與其前女友交往,及放話說
要修理自己,即萌生殺意,不僅事先召集被告阮黃輝、黎文大一同前往,且攜帶西瓜刀及四角鐵棍各1支供行兇之用,並企圖以換車、遮車牌方式規避查緝。又被告團文楊持刀進入潘文勝房間,旋即持刀猛力砍潘文勝胸腹部,致其身受嚴重刀傷、腸道外露,亦未罷手而持續用力揮砍,造成潘文勝受有多處傷害,甚而最後潘文勝坐臥在地,仍揮刀砍斷其右手臂動脈等部位,造成致命傷害,足見其手段兇殘,冷血行徑令人髮指;而被告阮黃輝雖與潘文勝並無仇隙,然因被告團文楊要求,即一同攜帶兇械要前往傷害潘文勝,並於見到被告團文楊兇狠砍殺,潘文勝傷重無力抵抗時,仍進入房間內持鐵棍揮舞,而參與被告團文楊殺人犯行,且事後2人未對潘文勝施以任何急救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並於偵查之初,均有逃避查緝、滅證之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應予嚴懲。又被告團文楊所為剝奪潘文勝寶貴生命,並使其家屬痛失親人,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造成無法抹滅之痛苦,而不願與被告團文楊和解,是被告團文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阮黃輝雖犯後僅坦承共同傷害犯行,然其家人代為與潘文勝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潘文勝家屬願意給阮黃輝一次自新機會等情,經告訴代理人 范金荷 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2第439至440頁),而被告團文楊僅坦承傷害致死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仍不為潘文勝家屬接受,兼衡被告團文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阮黃輝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工廠當作業員,需要扶養父母親,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團文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團文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團文楊處以極刑,使其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范金荷、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團文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團文楊、阮黃輝為越南籍,卻在我國共同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其等均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㈥扣案四角鐵棍1支為被告團文楊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阮黃輝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團文楊遭查扣作案時攜帶上開兇器之黑色背包及所穿著之衣物、拖鞋、雨衣(附表三編號8至11),扣案被告黎文大作案時穿著之外套(附表三編號3),均價值非鉅,且本可為供日常穿搭、攜帶物品使用,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上開殺人犯行,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
1.告訴人汪美幸與被告團文楊、阮黃輝調解成立,具狀撤回侵入住宅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2第47至48頁、第109頁)附卷可稽,是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因與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所共同涉犯之殺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2.雖PHANNGOCCANH(中文名: 范玉景 ,下稱范玉景)於偵訊時指訴其為潘文勝之堂哥,並表示要代替家屬提告,有經被害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委任伊提出殺人、毀損及侵入住宅告訴等語(相驗卷第49至51頁,偵4卷第278頁,本院卷2第185頁),惟其事後未取得潘文勝配偶之授權,又其為潘文勝堂哥,兩人為四等旁系姻親,亦無獨立告訴權,是其告訴並不合法。又告訴代理人FANCHINHE(中文名:范金荷,下稱范金荷)雖係受潘文勝配偶之委託提出民、刑事告訴,並提出授權書、潘文勝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本院卷1第153至197頁)在卷可參,並在本案起訴前已獲得上開授權及公證,然告訴代理人范金荷卻遲至起訴後即112年1月3日方提出告訴(本院卷1第151頁),因其未於起訴前之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欠缺訴追要件且無可補正,縱事後提出告訴,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團文楊於111年8月21日晚間與被告阮黃輝喝酒,向被告
阮黃輝講述「與潘文勝吵架,潘文勝要找人打他」等情,被告團文楊與阮黃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0時20分許,由被告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搭載被告團文楊,至潘文勝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由被告團文楊持磚塊砸毀潘文勝上址2樓房間之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房東汪美幸及潘文勝,因認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被告黎文大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參與上開客觀過程,並由
被告黎文大在潘文勝住處1樓負責把風、接應而共同參與殺人犯行,因認被告黎文大亦涉犯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團文楊、阮黃輝被訴毀損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汪美幸與被告團文楊、阮黃輝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毀
損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2第47至48頁、第109頁)附卷可稽,是就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另告訴代理人范金荷、范玉景之告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雖告訴代理人范金荷亦表示房東己經撤回告訴,其等也願意撤回告訴(本院卷2第173頁),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2第209頁),然就上開不受理判決部分,應不生影響。
三、被告黎文大被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文大共同涉犯上開殺人罪嫌部分,無非係
以前開證據為其依據,並以被告黎文大知悉被告團文楊與潘文勝有糾紛,並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接獲被告團文楊傳訊息,邀其與被告阮黃輝一起去打潘文勝,被告團文楊於出發前返回宿舍攜帶對人身安全有極大危險之開山刀及鐵棍,前往兇案現場又刻意更換電動自行車及遮掩機車車牌,被告團文楊與阮黃輝侵入潘文勝租屋處時均將開山刀及鐵棍藏於身後,凡此種種均足以顯露被告團文楊與阮黃輝有殺人犯意,而被告黎文大騎乘機車接應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及在現場把風等行為,屬於本案殺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也經被告團文楊證稱「如果沒有阮黃輝、黎文大陪我去,我不會去找潘文勝」等語甚詳,堪認被告黎文大與團文楊、阮黃輝相互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黎文大固坦承團文楊當晚邀集其與阮黃輝要去打一
個人,與團文楊先回宿舍取得刀棍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團文楊、阮黃輝前往對方住處,到場後有看到團文楊拿刀、阮黃輝拿棍子上樓,其在該處樓下等待團文楊、阮黃輝,等待過程中有聽到踹門聲、尖叫聲,之後團文楊、阮黃輝下樓,再由其騎機車搭載團文楊、阮黃輝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團文楊一直打電話,叫伊帶他去打架,伊一開始拒絕,但是團文楊一直拜託,說幫他最後一次,伊覺得太麻煩了,就載他們過去,知道可能會有打架衝突,也有人可能會受傷,但因為伊拒絕打人,所以團文楊只是叫伊帶他們過去並在樓下等,打完之後再載他們離開,伊沒有打潘文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黎文大辯護稱:黎文大與團文楊為越南同鄉,當晚已多次拒絕團文楊邀約,最後是因為團文楊說最後幫忙一次,黎文大才基於同鄉情誼,幫忙騎車搭載一程,到達現場後團文楊也有邀黎文大上樓,黎文大拒絕,後來發生潘文勝死亡之嚴重後果,完全出於黎文大意料之外,且離開現場時,黎文大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還回到原來的宿舍睡覺,應認為黎文大在本案只是權充交通工具搭載團文楊跟阮黃輝,至多僅構成幫助傷害犯行,請求予以輕判。
㈢經查:
1.被告黎文大於出發之前,即知悉被告團文楊與阮黃輝是要打人,且出發前還要迂迴換車,及返回宿舍拿取刀棍前往,其仍同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團文楊、阮黃輝3人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難謂其與被告團文楊、阮黃輝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到場後,其親眼目擊被告團文楊持西瓜刀,被告阮黃輝持鐵棍上樓,以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之人數優勢及持有刀棍等兇器,對於其等上樓後會發生流血衝突,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等情,亦有所預見,其縱然拒絕被告團文楊邀約上樓,但仍同意依據被告團文楊指示在樓下等候,且因被告黎文大一同前往,讓被告團文楊得以與阮黃輝2人一同上樓,取得人數優勢遂行共同傷害犯行。又被告黎文大於等待過程,已經聽到樓上傳來尖叫聲,亦未選擇離去,仍堅持完成受指派分配之工作,因此,若無被告黎文大持續待命,被告團文楊、阮黃輝無從自現場順利迅速逃脫,是應認被告黎文大騎乘機車的接應行為,亦為被告團文楊、阮黃輝順利完成本犯行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黎文大參與本案犯行之初,與團文楊、阮黃輝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雖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文大係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然本件依被告黎文大之主觀犯意,與參與之犯罪情節觀之,其既未隨同上樓,當無法預見被告團文楊、阮黃輝超出傷害之犯意而痛下殺手,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黎文大與被告團文楊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繫,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黎文大有共同殺人之確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文大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誤會。㈣按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黎文大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文大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黎文大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范玉景所提告訴,事後未受潘文勝配偶授權,又無獨立告訴權,其告訴並不合法;而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未於起訴前提起告訴,起訴之必備合法要件即有所欠缺,且該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情狀1111年9月3日0時32分安中路與本田路口黎文大、阮黃輝共乘坐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出門載團文楊2同日0時34分12秒本田路與安明路口團文楊等3人共乘坐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前往鹽田五街宿舍拿凶器3同日0時46分23秒本田路與安明路口團文楊等3人拿完凶器,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前往本田路683巷口4同日0時48分23秒安中路與本田路口團文楊等3人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在本田路683巷口將團文楊放下5同日0時49分36秒安中路與本田路口阮黃輝及黎文大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回宿舍6同日0時51分24秒安中路400巷57號黎文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外出7同日0時52分52秒安中路與本田路口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走本田路右轉683巷8同日0時53分45秒安中路與本田路口黎文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阮黃輝後,走本田路右轉683巷【附表二】編號傷口型態備註1位於右肩後,長7公分,深1.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2位於右上背部,右後中線右側,長8.5公分、深1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後往前。3位於右胸部中央,表淺砍傷,長1.1公公、深0.1公分。4位於右大腿下段至右小腿上段間內侧,貫穿右腿部內側,長22.5公分,深度至少11.5公分,未切斷大血管。5位於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長39公分、深5.5公分,受力方向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未進入胸腔,未砍入骨頭。6位於左上、下胸壁外側,長27公分、砍入胸腹腔及橫膈膜,砍斷至少2根肋骨,深度18.2公分,腸道外露散擴到左胸腔。受力方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砍入第7肋間、延伸砍斷第8、第9肋軟骨。再砍入上下肺葉交界處,橫膈膜傷口長10公分,造成肝臓左葉傷口長12公分、深5.5公分,又砍破胃體部下段長5公分。造成左肺塌陷。致命傷7位於右上臂內側下段,右手肘內面上方,長5公分、深4公分,砍入右肱骨。砍斷臂動脈。致命傷8位於右手掌內面表淺性抵抗傷,長1.1公分、深0.1公分。抵抗傷9位於左手掌背面,長4.2公分、深1.9公分,砍斷掌骨間韌帶。抵抗傷10位於右大腿上段內側,長4公分、深3.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11位於右膝上緣,右膝前偏外側,長7公分、深1.1公分,受力方向前往後、上往下、右往左。12位於右膝蓋下緣內側至右小腿上段外側,受力方向前往後、右往左,長12公分、深7公分,砍斷右脛骨關節平台外側。【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扣押時間、地點1黎文大持用紅米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111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2雨褲1件3作案時穿黑色外套1件4阮黃輝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1支111年9月3日17時5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5外套皮衣1件6黑色長褲1件7團文楊持用手機1支111年9月4日20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黑色背包1個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2A室9作案時穿白色T恤1件10作案時穿牛仔褲1件11作案時穿拖鞋1雙12作案時攜帶四角鐵棍1支13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1輛(含機車充電線)111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4安全帽1頂15黎文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11年10月7日10時21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6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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