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丁○○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敏哲 施用5次;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廁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4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計6次,並收取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乙○○、甲○○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21至33頁;偵他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核與證人王敏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59、63至80頁;偵他卷第347至351、355至359頁;本院卷第231至276頁),並有證人王敏哲、乙○○分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50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751-禿頭曜」之證人乙○○對話紀錄擷圖1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62、81至86、149至161頁),復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經查: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所為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400元、500元為對價,販賣等值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然依被告審理時稱:乙○○雖有向伊拿與500元等值之毒品,然因向上游拿毒品一次就要1,000元,所以差價都是由伊墊付,而伊交付予乙○○毒品的量都是價值1,000元的量,超出乙○○給的錢,且就算乙○○有給幾百塊錢給伊,但伊看乙○○因為欠債遭強制扣薪沒錢吃飯,最後也會把錢退給乙○○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0頁);證人乙○○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購買毒品的上游是伊所介紹,因為伊欠了很多錢,所以上游不願再賣毒品給伊,伊就透過被告去向上游購買毒品,購入的價格與毒品量與伊親自向上游購買時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是由被告所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可悉,被告交付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與價格,與證人乙○○自己向上游購入的價格相同,有時甚至可以取得超過購入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且因毒品上游即為證人乙○○所介紹認識,並無被告阻斷證人乙○○與毒品上游聯繫的問題,足認被告並未自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的過程獲取利益。是依卷內事證,僅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將價值500元、400元、500元或超過前開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證人乙○○,難認屬意圖牟利而販賣前開3包毒品以獲取價金,從而難以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準備程序時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害怕,然伊和甲○○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證人甲○○於偵查、審理說詞反覆,顯有瑕疵,是證人甲○○所述不值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而上揭被告不予爭執之事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為?㈡經查:
1.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究係立於賣方,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交付之毒品係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毒品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易,都是由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將自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販賣予伊,交易價金各為1,000元,然購買毒品當時身上並無現金,係先以賒欠的方式購買前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261至2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110年6月29日16時54分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證人甲○○稱:「真的不想先拿給你」、「這是最後一次我先給」、「不要每次爽完都喇叭我」等語;證人甲○○與被告110年6月30日18時39分至同日21時38分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證人甲○○:「阿和你那還有嗎?明天直接拿二給你」、「一千??」、「所以你是沒了就是了」,被告:「有啊我怎麼會讓自己斷」,證人甲○○:「我的意思是等等能跟在(應為「再」)跟你先拿一嗎,明天還你二」、「你等等來廁所順便拿我的東西我在(應為「再」)給你鑰匙」,被告:「到了跟我說」,證人甲○○:「可以進來廁所了」等語互核相符,有被告與證人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64至166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至6所示交易過程中,都是伊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毒品後,才於附表二編號1、5至6「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雖係由伊搭載被告前往善化購買毒品,然仍是由被告先向上游交易,交易完畢後,再轉賣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偵他卷第243至24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易毒品都是由伊向上游購買毒品,甲○○沒有看過毒品上游,都是由伊直接與上游接洽等語(偵他卷第339頁),互核前開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可悉,被告係接受證人甲○○購買毒品的要約後,向毒品上游購入,再於事前、事後向證人甲○○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證人甲○○,綜觀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完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毒品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甲○○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且於被告與證人甲○○就前述交易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時,就各次毒品交易之單價、數量、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均未論及,是就被告與證人甲○○間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有償交易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2人間有合資購買毒品之客觀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賺取價差乙節,而任其推諉主觀上並無藉此營利之意。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所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4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又證人甲○○雖於審理交互詰問時先改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伊與被告合資購買,因害怕藥頭報復所以於偵查時方未據實陳述云云,惟細觀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同樣未敘明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所述關於毒品上游的內容與偵查時所述相差無幾,難認證人甲○○稱偵查中所述係不實之理由為真。又若真如證人甲○○所述,僅係怕毒品上游報復,於偵查時大可陳稱忘記毒品上游名稱及所在即可,並無須具結後刻意不實證稱係被告販賣毒品給自己,是證人審理時稱偵查時所述不實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意在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述,要無足採。另衡以證人甲○○於審理中稱毒品上游在善化經營機車行,有與被告一起進去毒品上游家中云云(本院卷第242、256頁),與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證人甲○○合資至善化區KTV或超商與毒品上游交易云云(警卷第27頁),二人所述與毒品上游交易方式相去甚遠,足認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稱有與被告一起去向毒品上游交易云云,均為不實之陳述,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涉嫌偽證罪嫌,宜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況證人甲○○先於審理時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毒品,然於本院提示證人甲○○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見擷圖內容明確為其與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話時,又再改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易,都是由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261至262頁),且於檢察官詰問證人甲○○:「(請求提示偵他卷第243至246頁證人甲○○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證稱交易一覽表編號1至7均有交易成功,有無意見」,證人甲○○亦證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更足認被告於審理證述之初所稱其與被告均係合資購買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6次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4月6日即透過辯護人以書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認罪,有本院公設辯護人準備程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詢問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甲○○獲利為何時,被告亦回覆其係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開庭前、開庭期間均無任何言行對被告施以壓迫之情,足認被告係於受有完整辯護依賴權之情況下而為前開認罪陳述。然被告卻於112年5月10日審理時稱準備程序時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害怕等語,惟被告翻異前詞之原因明顯與客觀情狀不符,從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和甲○○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已難令本院相信。
6.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甲○○並無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甲○○之可能。況依附表四證人王敏哲與被告對話可悉,被告販賣給證人甲○○都是被告自己分裝後毒品,且證人王敏哲表示其係「有樣學樣」地學習被告自販賣予證人甲○○毒品中挖取少量毒品來施用等節,有被告與證人王敏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於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對象王敏哲、乙○○均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前所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111年5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273頁),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5罪(轉讓禁藥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9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偵他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6次,販賣金額均僅1,000元,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再為本案無償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餐廳廚師,月薪3萬多元(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至7月間,轉讓禁藥對象為王敏哲、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甲○○,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二「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被告實際獲得之數額為之。經查,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中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次行為),自證人乙○○處收取500元、400元、500元,然前開款項均已退還證人乙○○等節,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他卷第355至359頁),前述金額自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用以聯繫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6、26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予證人甲○○之犯行外,於111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上,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甲○○。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是合資購買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曾於被告於交易一覽表(偵他卷第205頁)編號1所示111年5月中,在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他卷第243頁)。證人甲○○為對向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曾經之自白顯難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人甲○○偵查中所述之可信性。
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於上開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欠缺證據補強證人甲○○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舉證尚有不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轉讓對象宣告刑及沒收1王敏哲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王敏哲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王敏哲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王敏哲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王敏哲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乙○○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乙○○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乙○○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乙○○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卷證出處宣告刑及沒收交易地點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2個犯罪行為︶甲○○111年6月28日23時10分許丁○○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阿輝 」交付2,000元予丁○○。(註:其中1,000元係清償之前之欠款)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28、偵他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⒉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357至358頁)⒊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243至24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3頁編號1至3)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0○00號丁○○房間內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個犯罪行為︶甲○○111年6月29日17時許丁○○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註:交易費用1,000元,當日未付,日後補償)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7至28、偵他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⒉證人王敏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至59、69至71頁)⒊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357至358頁)⒋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243至246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⒍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65頁編號4至7)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0○00號丁○○房間內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4個犯罪行為︶甲○○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丁○○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交付1,000元予丁○○。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7至28、偵他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⒉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357至358頁)⒊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243至24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編號8至11)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0○00號宿舍廁所內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5個犯罪行為︶甲○○111年7月2日某時許丁○○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交付1,000元予丁○○。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7至28、偵他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⒉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357至358頁)⒊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243至24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9至170頁編號20至22)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善化區光復二街附近(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上)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6個犯罪行為︶甲○○111年7月4日22時許丁○○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委由王敏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甲○○於交易前已預先交付1,000元予丁○○。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7至28、偵他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⒉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357至358頁)⒊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243至24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56頁編號26至29)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0○00號丁○○房間內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7個犯罪行為︶甲○○111年7月5日21時45分許丁○○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委由王敏哲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敏哲向甲○○收取要交付丁○○之1,00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第27至28、偵他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至148、189至192、231至276頁)⒉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357至358頁)⒊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偵他卷第243至24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47至51、133至135頁)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2至174頁編號30至36)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文昌路107巷口附近(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上)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包IPHONE手機1支三星S8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簿1本(王敏哲)郵局提款卡1張(王敏哲)丁○○印章1個王敏哲印章1個附表四丁○○:剛剛 傑克 (即甲○○)拿到一臉疑惑這樣1500王敏哲:太多嗎?丁○○:我也是這麼覺得王敏哲:昨天我還有挖一些起來餒丁○○:難怪丁○○:干王敏哲:看來是我下手太輕王敏哲:有樣學樣丁○○:我想說擊敗我明明沒用那麼少丁○○: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