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誠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家誠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比特幣之舉,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之行為,竟與 鄭橒萱 (原名 鄭小芳 ,另由本院審結)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hangWei」、暱稱「 張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何家誠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不知情之其母親何 黃秋月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ChangWei」之人。再由暱稱「ChangWe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IG向 葉雅玲 自稱為網友「JamesCharlie」,向葉雅玲詐稱:在美國發生一些狀況,要寄送包裹給葉雅玲,但因包裹遭海關查扣,需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等語,致葉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何家誠及 何黃秋月 的帳戶內,由何家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暱稱「張旺」之人指示鄭橒萱於111年3月18日至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某處指導何家誠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家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誠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共犯鄭橒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另有葉雅玲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何黃秋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何家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家誠與被告鄭橒萱的LINE對話紀錄、何家誠與「ChangWei」的LINE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何家誠本於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接續犯,僅為一罪。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後,將詐欺取財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並藉此避免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其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然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僅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參見偵卷第180頁),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於本案犯行時,不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在實施所涉及的詐欺犯罪行為時,依據本院住院病歷資料、卷宗資料、 何男 自述等,推定何男在行為時並未使用酒精、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可能會影響精神狀態的物質,行為當時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另外,參考何男的智能衡鑑結果,整體智能屬於中下程度(全量表智商為88),與一般人同齡者的智識程度稍有不足,尚未達智能障礙的程度。因此,基於以上鑑定結果,顯示何男於本案行為時,雖然有三項精神科診斷的疾病(精神障礙),但其辨識其行為達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並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業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5頁)。依此,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惟被告整體智能確實較一般人同齡者的智識程度為不足,確有因此而較一般人就業困難而導致其經濟困難之可能,其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固然與法有違而無可取,然考量其身心狀況及參與本案之情節,本院認逕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刑責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非無法重情輕之憾,堪認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為圖不法利益,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騙而生損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堪認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先後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5,000元(參見警卷第12頁),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告訴人葉雅玲匯款同案被告何家誠提款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7分85,000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6分85,0002111年3月18日下午11時11分50,000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35分、37分、38分30,00030,00020,0003111年3月18日下午11時12分30,000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4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4分132,000何家誠之郵局帳戶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7分下午11時42分130,0002,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