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第12915號、第17527號、第17541號、第2011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第1078號、第1904號、第21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婉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某處,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林佳鴻 」使用。「林佳鴻」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佳鴻」指定之甲帳戶,「林佳鴻」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婉玲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甲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佳鴻」使用後,「林佳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佳鴻」指定之甲帳戶。詎蘇婉玲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林佳鴻」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林佳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依據「林佳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後,當場交付予「林佳鴻」,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10、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予「林佳鴻」使用,並依「林佳鴻」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林佳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林佳鴻」說要向其租用帳戶供賭博使用,一個禮拜可以給其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才去申辦甲帳戶,並於隔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佳鴻」;約一週後,「林佳鴻」有把存摺、提款卡返還,因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林佳鴻」說他公司有一筆錢誤匯入甲帳戶,但他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就帶其一起去把錢領出來,其不知道「林佳鴻」拿甲帳戶去犯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獲得報酬,於110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某處,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佳鴻」使用;「林佳鴻」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佳鴻」指定之甲帳戶,「林佳鴻」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甲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佳鴻」使用後,「林佳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佳鴻」指定之甲帳戶;被告為獲得報酬,即應「林佳鴻」之要求,依據「林佳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後,當場交付予「林佳鴻」,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 鄭旭綸 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 吳秉哲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 姜文萍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潘政達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梅采旋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翁靖婷 提出之銀行存摺(含封面及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張家魁 提出之銀行存摺(含封面及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王威硯 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吳忠穎 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1、21、33-37、51頁,警二卷第15、27-37頁,警三卷第30-31、113、117-119頁,警四卷7-19、39頁,警五卷第27-29、35-90、94頁,偵二卷第43-57、69、138頁,偵四卷第30、49、53-59頁,偵五卷第69頁,偵九卷第31-39、47、99-101、111頁,併警卷第22、39-40頁,追警卷第5-9、39-4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提供甲帳戶及提領並交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自陳:「林佳鴻」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他叫「林佳鴻」,不確定是否為本名,也不知道「林佳鴻」其他資料,其分2次領款是因為「林佳鴻」說這樣別人才不會懷疑,其當下也覺得怪怪的,但「林佳鴻」就叫其先把錢領出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6、68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與「林佳鴻」並無信任基礎,又未查證「林佳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及其租用帳戶之用途,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林佳鴻」使用,並在感到可疑的情況下,仍依「林佳鴻」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大筆款項,是其具有縱使「林佳鴻」以其提供之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林佳鴻」提領或其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林佳鴻」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林佳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而,依據卷內證據,被告自始均陳稱係與「林佳鴻」聯繫及接觸,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甲帳戶,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二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林佳鴻」,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早已遭轉出殆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林佳鴻」詐欺取財及洗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與「林佳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並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林佳鴻」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作為博奕之用,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謂之「博奕」,乃非法犯罪之掩護。又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亦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用。再者,被告在不知「林佳鴻」之真實年籍資料下,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佳鴻」,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於領取款項時,已對「林佳鴻」之舉止有疑,又未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即領取後交予「林佳鴻」,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佳鴻」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亦為財產犯罪所得,卻仍提供甲帳戶予「林佳鴻」使用,並為「林佳鴻」提領及交付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除被告與「林佳鴻」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被告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該追加起訴雖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然該追加起訴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乃共同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除被告與「林佳鴻」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佳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見偵一卷第45、69頁、本院卷第190、24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偵一卷第45、69頁、本院卷第19
0、24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及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心,不僅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更進而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少之金錢,亦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彼此之信任,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現與配偶同住,在家照顧小孩)、於本院審理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實際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鄭旭綸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鄭旭綸,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6時52分許38,682元起訴2吳秉哲自110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秉哲,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5日9時49分許、1月7日10時24分許1,530,000元、560,000元起訴3姜文萍自111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姜文萍,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6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0,000元、100,000元起訴4潘政達自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潘政達,並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111年1月7日13時27分許50,000元起訴5梅采旋自110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梅采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7日13時38分許72,000元起訴6翁靖婷自111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翁靖婷,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7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20,000元、13,000元起訴7張家魁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張家魁,並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111年1月8日21時25分許15,000元起訴8 王建諺 自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建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8日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45,000元、30,000元起訴9王威硯自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威硯,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8日21時38分許90,000元併辦10吳忠穎自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忠穎,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7日15時15分許、1月8日16時26分許15,000元、15,000元追加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447號)附表二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楊淑慧 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並佯稱:楊淑慧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以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111年1月9日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100,000元、100,000元於111年1月10日10時49分許、11時13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各提領280,000元、56,000元。卷目對照表【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起訴: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0678號卷。
2.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10014280號卷。
3.警三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10477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229141號卷。
5.警五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0740號卷。
6.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
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5號卷。
8.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17527號卷。
9.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1號卷。
10.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卷。
11.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78號卷。
12.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04號卷。
13.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59號卷。
14.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0115號卷。
15.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卷。【111年度營偵字第2673號】→併辦:
1.併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410900號卷。
2.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73號卷。【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追加起訴:
1.追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083485號卷。
2.追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47號卷。
3.追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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