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玉選任辯護人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玉無罪。
理由要旨本案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行為時高中畢業前後的被告,所提出的辯詞的確存在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①被告陳亭玉「應該知道」金融交易是便利的,一般人如果
不是為了從事財產犯罪,沒有必要委託不曾見面的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讓匯款給他人。而且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根據她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預先知道」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收款轉帳匯款,非常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被利用為收受詐騙款項、掩飾他人詐騙行為或隱匿騙得金錢。但她仍為了賺取報酬,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和詐騙集團一同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在民國111年4月12日之前的某一天,在某個不知名的地點,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到2萬元報酬的代價,把她申請使用的0000000-0000000號七股郵局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拍照後,藉由Line上傳給暱稱「姐姐」之人,作為詐騙集團騙錢的匯款帳戶。
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方
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並使被害人們因而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分別匯款及轉帳到郵局帳戶。
③而後陳亭玉又擔任車手,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依
據「姐姐」的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款項到其他帳戶,來掩飾詐騙集團騙到款項的金流去向。
2.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的主張根據以下各點,可以認為被告心裡抱持就算帳戶被用來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提供郵局帳戶,並參與提領和匯款的行為:
1.起訴書說明部分:①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理論上有需要的人都可
以申請開戶,以供自己管理、提領存款,並作為存款資金的流通工具,通常不需要向他人借用。所以金融帳戶顯然不是人們相互借用、自由流通使用的物品,而通常是專供開戶者自己使用。因此,一定是自己相當信賴的人,或有特殊的原因,才有可能提供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使用。
②況且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存款,非常方便於資金流通
,所以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絕不會輕易提供給不熟識的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裡的款項到其他帳戶。
③近年來國內有非常多起詐欺案件,而詐欺集團如此猖狂且
肆無忌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集團裡的重要成員則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一來掩護真實身分,二來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贓款或轉匯到其他帳戶。這種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微具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的人都「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的認知,任何人都應該謹慎提防。
④因此要求他人提供並依指示提款、匯款到其他帳戶,屬於
具有高度敏感性的舉動。如果沒有相當堅強而且正當的理由,一般人都可以合理懷疑,並且有一定程度的理解:提出這種要求者,非常可能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完成詐騙行為,並使自己藉由提款後阻斷資金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⑤所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心裡「必然」抱持著默許或蠻不在
乎的念頭。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一旦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本質上等於把帳戶讓渡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自己置身事外,不在乎被害人受騙且無從追償。此種行為以及念頭非常不妥,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必要。
⑥以被告的使用經驗,她對於金融帳戶的特性自然清楚明瞭
,實在沒有在對方使用目的以及用途都不明確的情況下,隨意提供郵局帳戶的合理原因,且無法用「不知情」來推諉卸責。所以被告在郵局帳戶出現不明匯款時,依照「姐姐」的指示提款轉匯其他指定帳戶,她對「姐姐」是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可預見」。
⑦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能力及生活
經驗。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的手法,已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及新聞也宣導反詐騙訊息多年,被告對於此等手法「自無不知之理」,她應該知道的提款轉匯行為,就是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
2.論告部分:本案被告不但提供郵局帳戶,又去領錢及轉帳,也就是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雖然案發時她剛滿18歲,但她應該知道申請開戶就是把自己的錢存在裡面,然而被告竟然在一位陌生的「姐姐」答應一個月給她2萬元,就把帳戶提供出去,接下來又去幫「姐姐」領款及轉帳。這種怪異的過程,難以令人相信被告未曾產生過懷疑,因此認為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郵局帳戶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會被騙走帳戶,在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想到、擔心或懷疑對方可能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以為我提領和轉帳的款項,都是「姐姐」或投資者的錢,我沒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或洗錢的意思。
2.辯護重點:①被告是被網路上兼職打工的訊息詐騙,讓她提供郵局帳戶
及身分證等相關的資料,當時「姐姐」宣稱她們是合法投資網站,使被告誤信帳戶裡面的錢是由投資人所匯入,她認為自己是依照「姐姐」的指示提領或匯出的錢是要返還給這些投資人,並在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才請父親搭載前往郵局詢問。整個過程中,她完全沒有想過或懷疑「姐姐」是詐騙集團成員。
②一般人對於詐騙集團的話術或詐術,是否會有警覺性,其
實是因人而異。應該要考量被告的社會經歷、學識、教育程度,以及她與金融機構接觸的經驗來綜合判斷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案發時才剛滿18歲,在她高中畢業前完全沒有任何工作經驗,甚至是在去年年初才第一次申辦金融帳戶,也就是本件郵局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金融帳戶的使用經驗。她的情況與司法工作者,或家中有人從事司法工作的背景不同,不能以同一標準苛求被告對於詐騙手法有一定程度的警覺性。
③本案歷次開庭的過程,可以從被告回覆訊問的反應,看出
被告對問題的理解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舉例來說,被告對於工作投保或法庭上所提示的帳戶明細,不是無法理解就是完全看不懂。所以本件辯方還是主張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而是遭到詐騙集團以工作方式誘騙。
五、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承認郵局帳戶是她申辦使用,並且有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可以佐證。
2.郵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們因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或以Line詐騙而匯款到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而且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和款項被提領、轉匯的過程。因此,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被害人們金錢的工具。
3.郵局帳戶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郵局帳戶,是被告先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拍照後,藉由Line上傳給「姐姐」,而後依據「姐姐」的指示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們匯進來的款項。
六、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社會經驗貧乏:①被告在因為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調查,也就是接受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詢問時,曾提出一份事後確認與本案無關,但情況與其他詐騙集團騙取錢財或人頭帳戶類似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49-58頁)。對話紀錄是從111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在對話紀錄中,與被告互傳訊息的「 紹強 」,多次要求被告「開合跳」、「以IG或FB分享」、「玩傳說對決」、「自拍照片回傳」、「書寫短文」、「下載遊戲」、「與特定廠牌商品拍照回傳」、「分享喜愛的化妝用品」、「前往超商購物」、「邀請好友加入」、「伏地挺身」、「為快炒店評分」、「自拍穿高跟鞋照片」以換取獎勵點數。而被告為了獲取點數則依據指示完成,甚至經常性主動詢問紹強「今天有工作嗎」。過程中,紹強先後於111年3月12、28、31日,三度傳送「有需要50萬內小額借貸,資金周轉,快速撥款低利息」的訊息詢問被告(警卷55-57頁),但被告仍不疑有他,繼續主動詢問紹強「今天有工作嗎」,繼續依據紹強的指示完成獲取獎勵點數的指定行為,一直到紹強於111年4月9日告知「貴用戶您好.經查詢您的會員期限已到期」,又於當月11日騙被告薪水會在「7-14天會收到」為止。從上述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被告對於詐術,欠缺一般成年人應有的敏感與警覺。
②經本院主動調取被告的健保資料,可知在被告出生後,是
她父親 陳永水 參加的漁會代為投保。111年6月13日之後,則自行經由區公所加入投保。一直到111年7月7日,也就是被告18歲又近5個月之後,才經由「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投保(本院卷101-102頁)。一般而言,大部分學校畢業生都是每年6月中下旬畢業,因此可以知道被告在111年7月初才從學校畢業進入職場。本院發生之時(111年4月間),被告雖已成年,不是尚未從高中畢業,就是剛從高中畢業。這個年紀的青年,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反而可以認為她涉世未深,容易受騙。
2.關於被告無法證明自己被騙:①在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主張自己的帳戶也是被騙走
的刑事被告,經常能夠而且會提出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用來證明他真的是被騙的。大體而言,上述對話紀錄是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②如果被告和「姐姐」的對話能被保留,法院可以從對話過
程確認被告是否被「姐姐」騙取帳戶,而可能相信被告關於帳戶被騙的辯解。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院無法確認被告的辯解,而認定被告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
③依照被告的說法,她因為前後有兩支手機,其中一支存有
她和紹強的對話,另一支存有她和「姐姐」的對話內容,但因存有她和「姐姐」對話內容的手機已經換新而未能保留。而被告上述說法,可能的情形有二。第一個可能是她說謊,事實上郵局帳戶是被她賣掉、出租或被騙以外的原因提供出去。第二個可能是她沒有說謊,確實是因為更換手機而未能保留她和「姐姐」的對話。檢視本案所有的證據之後,本院得到的結論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3.檢察官主張的風險:①本案審檢辯三方都同意,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提供
郵局帳戶並依「姐姐」指示提款及轉匯被害人們匯進來的款項。因此,檢察官只能用經驗法則來推論。
②檢察官在起訴書及審判時論告的看法,是「一般多數能理
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本院相信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面對18歲到80歲的帳戶提供者,都是採用相同的標準判斷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③但每個「已經成年,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
」的人都知道,台灣社會不可能人人都是「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用單一標準評價不同出身背景、年齡、生活經驗的刑事被告,存在冤枉被告的高度風險。台灣社會上還是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甚至於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我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拿帳戶去騙錢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年輕識淺,甚至行為模式難以理解的人。
4.結論: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猖狂且肆無忌憚」,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張的各種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的辯詞,依據她的生活經驗、年齡與本案其他證據評價的結果既然認為可能是真的,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被告轉提之時間、金額1被害人 李思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結識李思褕,佯稱:可賺錢投資,幫忙代操,賺到錢給1%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於111年4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4100元。於111年4月14日6時3分許,先提款5000元,又於同日16時17分許,存入4985元至上開七股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出5000元至 顏慧渝 (另案偵辦)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害人徐子茵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 葉欣柔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於111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5000元。於111年4月19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萊爾富佳里奇佳店,以ATM轉帳16000元至 周平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請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被害人葉欣柔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葉欣柔,佯稱:投資比特幣,要先轉錢,幫忙代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於111年4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4告訴人 郭乃綾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暱稱「77」結識郭乃綾,進而慫恿其投資,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需匯款才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17日18時34分許,匯款1000元。5告訴人 黃塵凡 黃塵凡因不知情之友人郭乃綾推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暱稱「77」LINE好友,被推薦加入「InvestFinder」投資網站,經客服佯稱:代操投資,傭金要轉帳,審核才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17日22時0分許,匯款1000元。6被害人 張芯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張芯瑜,佯以投資為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於111年4月19日20時41分許,匯款985元。於111年4月20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塭內門市),提款1000元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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