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翰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乙○○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共犯被告或少年」欄所載之其他人(其中甲○○所涉部分,已另行審結;丁○○、壬○○所涉部分,另行審理;張○睿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對辛○○為私行拘禁,及對己○○之父親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
二、案經丙○○、辛○○、己○○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二第14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自白,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少連偵字卷一第187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29頁,訴字卷一第266頁至第270頁、第288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6頁,訴字卷二第140頁、第143頁、第14
5頁至第146頁、第264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辛○○、己○○、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
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警卷二第18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166頁至第190頁、第218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
236頁、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31
8頁至第333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
165頁至第183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253頁至第25
5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93頁至第299頁,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訴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8頁至第307頁,訴字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甲○○持用手機內辛○○之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甲○○、丁○○、壬○○、張○睿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為警扣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各2張、丁○○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己○○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張、甲○○於11
1年1月20日為警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辛○○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友人 李承翰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甲○○、丁○○、壬○○、張○睿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警卷二第388頁至第398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7頁,偵字卷第359頁至第3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與甲○○、丁○○、張○睿等人,共同將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辛○○關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辛○○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辛○○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共犯被告或少年」欄所載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訴字卷二第140頁),參以甲○○於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是我跟張○睿知道,我不曉得丁○○、壬○○他們是否知情,因為這部份是我跟張○睿一起進行的犯行,我只確定張○睿知情,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第30頁),堪認此部分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至少有甲○○、張○睿2人,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訴字卷一第265頁,訴字卷二第13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原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己○○沒有欠我錢,此部分我們以己○○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共同向己○○之父親庚○○詐取金錢,涉及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訴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第300頁至第306頁,訴字卷二第140頁),核與甲○○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定當時己○○沒有欠我錢,也沒有欠乙○○錢,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訴字卷二第13頁、第32頁),及壬○○於本院供稱:己○○沒有欠我錢,此部分我們以己○○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共同向己○○之父親庚○○詐取金錢,涉及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我都願意認罪之情節相符(訴字卷一第268頁至第
270頁、第300頁至第306頁,訴字卷二第139頁),堪認此部分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訴字卷一第265頁,訴字卷二第138頁、第
263頁至第264頁),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張○睿為92年12月生,於本件案發之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雖均係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張○睿於111年1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乙○○約半年左右,平時沒有在聯絡,所以不熟等語(警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我是經丁○○介紹認識張○睿,我跟張○睿交情算是普通,我不知道張○睿於本件案發期間之實際年齡為何等語相符(訴字卷一第291頁,訴字卷二第276頁),足認被告雖經由丁○○介紹認識張○睿,然被告與張○睿彼此交情普通,平時未有聯繫,亦非熟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張○睿於本件案發時為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僅是臨時被找去湊人數,並無實施積極詐欺手段,情節應屬輕微,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如均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本件附表編號
1、3所示犯行,均係因甲○○欲向友人或其家屬索討金錢花用,進而夥同被告、張○睿、丁○○、壬○○等人,虛構丙○○遺失人頭帳戶提款卡、己○○積欠賭債借款等不實理由,向丙○○及己○○之父親庚○○訛索金錢,被告雖非主導犯罪及具體實施詐術之人,惟其既均在場,並於本院自承有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與丙○○、事後告知丙○○無須賠償款項,及經手庚○○遭詐騙交付之2萬元款項並轉交與甲○○等事實,可認被告之行為實屬其等詐術方法之重要環節,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已非屬輕微;參以近年來詐騙犯罪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全體共犯實際得手之款項高達41萬3,500元,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應甲○○之要求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丙○○,復配合甲○○分別佯以丙○○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丙○○及己○○之父親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丙○○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元款項,而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被告復因甲○○與辛○○有細故糾紛,竟依甲○○指示駕駛汽車將辛○○自苗栗強行載回臺南拘禁,對於他人之人參行動自由法益亦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就各該犯行,均係聽從甲○○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尚非屬重大。復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丙○○以賠償2萬元、與己○○、庚○○以賠償5萬元之方式達成調解,另與辛○○以賠償5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均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及辛○○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代為簽收賠償款項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1頁),業已填補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並與父母、胞妹同住,工作收入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就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部分亦表示同意(訴字卷二第279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並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配合甲○○向庚○○佯稱己○○積欠被告2萬元款項,以此方式自庚○○處取得2萬元,事後被告再將得手款項均交與甲○○,甲○○僅有將其中1,000元交與被告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應認此部分犯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己○○、庚○○以賠償
5萬元之方式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2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58525號3少連偵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4少連偵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5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6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一7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一8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二附表:
編號共犯被告或少年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乙○○甲○○張○睿緣甲○○為向丙○○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乙○○及張○睿(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由甲○○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乙○○轉交與張○睿及丙○○前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丙○○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張○睿復將丙○○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內與甲○○、乙○○等人碰面,由甲○○藉此向丙○○訛索17萬5,000元。嗣因甲○○等人聽聞丙○○欲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乙○○告知丙○○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乙○○甲○○丁○○張○睿緣甲○○知悉辛○○搬回位在苗栗縣之戶籍地後,遂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丁○○、乙○○、張○睿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汽車搭載甲○○、丁○○、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甲○○、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式使辛○○坐上乙○○駕駛之汽車,將辛○○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辛○○,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辛○○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甲○○丁○○壬○○張○睿緣甲○○明知己○○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丁○○、壬○○、乙○○、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2日,一同至己○○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外,由甲○○持己○○簽發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己○○之父親庚○○佯稱:己○○因沉迷賭博,有向甲○○、丁○○、壬○○、乙○○、張○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3,500元與甲○○、丁○○、壬○○、乙○○、張○睿等人。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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