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因臺東地檢、地院有(花蓮也有)執法不公,乃狀告於貴院,詳情開庭再說,屆時附資料備查等語,後雖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補充狀,然該狀中亦僅記載:附聲請再審狀影印本等語,均未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且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自訴人均未到庭,是就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及補充狀上所載,均尚不足以辨識其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內容為何。
三、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