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號碼85F02130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許其變換為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乙張,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新台幣四萬六仟元變換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志宏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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