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書誤載為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八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一公克。前揭扣押物,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一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