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檸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檸琪部分撤銷。
呂檸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黑色GUCCI牌手提包壹只(附表一編號5),沒收之。
事實
一、呂檸琪知悉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呂檸琪之友人 周信志 欲購買大量愷他命販售牟利,先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向呂檸琪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充為購買愷他命價金。 周信志復 自99年2月10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賣主 詹青松莊翎暄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通話時以「小妞」、「把妹」為愷他命之代稱,「檯費」指愷他命價格,「包廂開好了」為詹青松已備妥愷他命等暗語交易。迨至99年3月10日晚間8時59分28秒,詹青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信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周信志「明天應該可以把妹」(亦即明日可將愷他命交付予周信志)等語,而約定雙方於99年3月11日在詹青松、莊翎暄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格調檳榔攤交 易愷 他命。99年3月11日,詹青松、莊翎暄二人推由詹青松在上開檳榔攤,以約40、50萬元之低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販入約2公斤多愷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詹青松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信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周信志可北上交易愷他命。周信志即聯絡呂檸琪,委請呂檸琪駕車搭載其北上至上開格調檳榔攤,向詹青松及莊翎暄購買愷他命,且向呂檸琪再借9萬元,欲連同前次所借得之20萬元(共29萬)作為購毒之款項。呂檸琪斯時即知周信志此行係為販入大量愷他命以出售牟利,乃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允諾之。嗣呂檸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某處搭載周信志後,於駕車北上途中,呂檸琪將9萬元交付周信志,周信志則將前開向呂檸琪所借得用以販入愷他命所用之資金共29萬元,放置於其所有米色GUCCI牌手提包(附表一編號6)內。待呂檸琪與周信志二人抵達上開檳榔攤,由周信志與詹青松議妥本次交易愷他命之價格為29萬元,詹青松交付總淨重為998.6476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998.0976公克,附表一編號2)予周信志,周信志則交付前揭向呂檸琪借得之29萬元給詹青松,並將販入 之愷 他命放置於呂檸琪所有之黑色GUCCI牌手提包(附表一編號5)內,而完成交易行為,呂檸琪與周信志再一同駕車離去。然因周信志等人之前揭交易愷他命過程,已由員警全程監控,經警於同(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71公里楊梅收費站,攔檢呂檸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員警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翌日(即99年3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逕行拘提詹青松,並自詹青松之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另於該日凌晨1時許,經詹青松同意而搜索格調檳榔攤2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至25、28、29所示之物,並查獲莊翎暄(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詹青松、莊翎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前審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2月確定)。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檸琪坦承先後借予同案被告周信志共29萬元,並於99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信志前往格調檳榔攤,而由周信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2包,並將愷他命置入伊使用之手提包內,周信志向伊借9萬元時,伊知悉周信志係為購買毒品而借款,伊開車載周信志北上時,亦知周信志要去買毒品等情(本院前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第15頁)。且被告呂檸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下稱偵字第752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21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周信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青松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3月11日晚間周信志要到格調檳榔攤找伊購買愷他命前,於當天下午5、6時先以電話跟伊聯絡。於99年3月11日晚間9至10時許,周信志與呂檸琪一起到格調檳榔攤,周信志與伊談到要買1公斤的愷他命,價金29萬元是周信志從身上揹的包包拿出來交給伊,伊是從格調檳榔攤的2樓辦公室抽屜將2大包約1公斤愷他命取出交給周信志,周信志再放入呂檸琪的包包,周信志與呂檸琪大約晚間10時離開格調檳榔攤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又周信志購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998.6476公克,驗餘淨重998.0976公克。計算方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毛重為1249.89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16.62公克,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即為1233.27公克,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淨重為234.6224公克,故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淨重為9
98.647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667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下稱偵字第7525號卷,第19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6、10、11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呂檸琪於警詢時供稱:周信志購買愷他命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但是周信志身上沒有錢,所以向伊借錢去購買愷他命去販賣,99年3月11日周信志至格調檳榔攤向詹青松購買愷他命的29萬元,其中20萬元是伊之前就借給周信志的,另外的9萬元則是當天一起北上購買愷他命時借給周信志等語(偵字第75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周信志購買1公斤的愷他命毒品應該是要賣,伊認為周信志跟伊借29萬元應該是要買愷他命等語(偵字第7525號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伊駕車搭載周信志北上向詹青松購買愷他命之前,周信志有說他有賣愷他命,伊想周信志買本件愷他命是要賣,到了現場看到周信志買入大量愷他命,就知道他是要賣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周信志坦承:
伊有 想將買入之本件愷他命賣出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又扣案之周信志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驗前總淨重高達998.6476公克,純度約96%,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偵字第7525號卷第197頁),數量甚為龐大;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非低,且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施用毒品之人多係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需之數量,以免花費過大,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是周信志一次花費高達29萬元購入多達淨重998.647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再者,同案被告周信志本件購毒之金錢29萬元全數向被告呂檸琪借貸而來,可見周信志已無資力向詹青松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借貸後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僅已逾其施用之數量,復逾其財務負荷能力。又參諸周信志為警查獲時,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重量多達總淨重共234.6224公克,足供周信志施用相當時間,又何需借貸金錢後再大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倘非周信志為圖販售牟利,當無花費高達29萬元一次購入多達淨重998.6476公克之愷他命。又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足認周信志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係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用而販入,甚為灼然。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非字第17號、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已說明如前。查被告呂檸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被告周信志向其借款係為購毒之用,亦如前述,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周信志要購買愷他命,仍再貸予被告周信志9萬元,周信志用29萬元購買大量愷他命是要販賣等語無訛(偵字第7524號卷第117頁、本院前審卷158頁反面)。又參諸被告呂檸琪出借周信志販入毒品資金後,尚駕車北上搭載周信志一起前往格調檳榔攤二樓購毒,而周信志購得毒品,並將價金29萬元交與詹青松,而完成交易愷他命犯行後,自行將購得愷他命2大包置入被告呂檸琪之手提包內,一同駕車離去等情以觀,被告呂檸琪事前借款、駕車搭載周信志至格調檳榔攤交易愷他命,復於周信志完成交易愷他命犯行後,由周信志將愷他命置入被告呂檸琪提包內離去,足見被告呂檸琪所為,俱與販入愷他命前議訂價格、確定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販入愷他命時之交付愷他命、價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復無被告 呂檸琪朋 分販賣愷他命利得、或其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實施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周信志購入愷他命販賣之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告呂檸琪係幫助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檸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被告呂檸琪幫助同案被告周信志共同一次大量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單純供已施用,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業如前述,縱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核被告呂檸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幫助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檸琪就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檸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認其知悉周信志借貸金錢欲購毒後販賣之,仍貸予周信志現金,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信志至格調檳榔攤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周信志完成交易後共同持有本件愷他命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認被告呂檸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呂檸琪係基於幫助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審認被告呂檸琪與周信志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共犯連帶沒收責任,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4、6、9、10屬周信志所有,而與被告呂檸琪所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物,俱有未洽;(二)被告呂檸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志聯絡,係為商議金錢借貸之事,並非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呂檸琪提起上訴,認其所為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呂檸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呂檸琪幫助販賣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惟被告呂檸琪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及被告呂檸琪並無其他毒品前科,夫已入監服刑,賴其一人平日經營服飾販售為生,並撫育年僅5歲之幼子,本件單純受友人周信志之託,而為貸予購毒價款及駕車載送北上等幫助行為,對被告呂檸琪本身並無利得可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呂檸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平日經營服飾買賣工作,有正當職業,復有幼子需養育,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因被告呂檸琪幫助周信志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近1公斤,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呂檸琪年僅20餘歲,避免被告呂檸琪因思慮不周再次誤入岐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扣案附表一編號5之黑色手提包1只,屬被告呂檸琪所有,供周信志交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使用,此據被告呂檸琪、同案被告詹青松、周信志供證無誤(原審卷二第76頁、第120頁),且係供被告呂檸琪幫助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98.0976公克),係周信志販入之毒品(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已滅失);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總重約11.1837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屬周信志所有,而於交易毒品愷他命時裝裹毒品交易之價金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乃周信志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呂檸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自無須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俱與被告呂檸琪幫助販賣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實際總淨重234.││││6224公克,取樣1.5253││││公克鑑定用罄,餘233.││││0971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998.││││6476公克,取樣0.5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09││││76公克)│├──┼───────────────┼──────────┤│3│包裝上開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只│││之包裝塑膠袋(各重1.4078公克、││││1.4315公克、0.2429公克、0.2601││││公克、0.2674公克、0.2557公克││││、0.2711公克、0.2600公克、││││0.2626公克、0.2652公克、0.2559││││公克、0.2561公克)││││││├──┼───────────────┼──────────┤│4│包裝上開編號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只(總重約11.1837公│││之包裝塑膠袋│克)│││││├──┼───────────────┼──────────┤│5│黑色GUCCI牌手提包│1只│││││├──┼───────────────┼──────────┤│6│米色GUCCI牌手提包│1只│││││├──┼───────────────┼──────────┤│7│飛雪涼原味特強口含碇鐵盒│1只│││││├──┼───────────────┼──────────┤│8│統一冬蟲夏草雞精紙盒│1只│││││├──┼───────────────┼──────────┤│9│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10│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1│AUR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481.││││25公克,取樣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480.93││││公克)│├──┼───────────────┼──────────┤│13│包裝上開編號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只(總重約18.45公克│││之包裝塑膠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行動電話││├──┼──────────────────┼──────┤│2│NOKIA廠牌(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SIM卡1枚)行動電話││├──┼──────────────────┼──────┤│3│SHARP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行動電話││├──┼──────────────────┼──────┤│4│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行動電話││├──┼──────────────────┼──────┤│5│SonyEricsson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6│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號SIM│1支│││卡1枚)行動電話││├──┼──────────────────┼──────┤│7│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黑色行動││││電話││├──┼──────────────────┼──────┤│8│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9│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10│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11│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12│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Sony│1支│││Erisson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3│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法拉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4│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NOKIA│1支│││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5│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6│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APPLE│1支│││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7│分裝袋│1包(內含小││││分裝袋43只)│├──┼──────────────────┼──────┤│18│現金│新臺幣21萬3,││││600元│├──┼──────────────────┼──────┤│19│分裝袋│4包│├──┼──────────────────┼──────┤│20│K盤│2只│├──┼──────────────────┼──────┤│21│電子秤│2個│├──┼──────────────────┼──────┤│22│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2支│├──┼──────────────────┼──────┤│23│法拉利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24│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1枚)││├──┼──────────────────┼──────┤│25│K煙│1支│├──┼──────────────────┼──────┤│26│現金│2萬1,200元│├──┼──────────────────┼──────┤│27│現金│21萬3,600元│├──┼──────────────────┼───┬──┤│28│現金│29萬元│合計│├──┼──────────────────┼───┤共69││29│現金│40萬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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