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藥錠(含包裝袋)、長褲,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十場次。
事實
一、賴廷峰明知新北市○○區○○路○○○號係有人居住之公寓,而頂樓加蓋有鐵皮屋頂,供公寓的住戶晾掛衣服或堆置物品使用,而在公寓頂樓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燃燒,可能波及頂樓內之其他物品,一旦引發強烈火勢,將危及公寓之住戶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不滿其母親 房清秀 結交男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1月18日19時許,攜帶其所有打火機1個,至在上開公寓頂樓,在 蕭英 晾掛長褲的正下方地板,以打火機點燃房清秀所有之力停疼藥錠(含包裝袋),再投入其在頂樓拾得之捲筒衛生紙1捲,助長火勢,而燒 燬房清秀 所有的藥錠,賴廷峰明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能波及蕭英晾掛在火勢上方的長褲,竟未熄滅其引燃的火勢,即自行離開現場,以致其引燃之火勢延燒蕭英所有而晾掛於該處之長褲2件,賴廷峰明知上開公寓並未發生他人遭殺害以及自己以外之人惡意縱火情事,卻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使用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69號的公共電話,撥打110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新北市○○區○○路○○○號6樓發生
2人遭殺害與縱火事件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殺人與放火罪嫌。嗣經警據報趕至新北市○○區○○路○○○號頂樓,發現有火苗竄升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而陪同警察上樓察看的蕭英與其配偶、女兒見狀,旋即撲滅蔓延的火勢,始未釀成災害,警方則在現場扣得賴廷峰所有而供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賴廷峰所拾得而尚未燒燬殆盡之捲筒衛生紙1捲,以及分別為房清秀、蕭英所有經燒燬之藥錠與長褲,警方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廷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房清秀、蕭英、目睹被告撥打公共電話報案之民眾 陳衍達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犯罪所用的打火機1個,以及被告拾得之捲筒衛生紙1捲,房清秀所有遭燒燬的藥錠、蕭英所有遭燒燬的長褲2件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與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公寓的頂樓,而該公寓頂樓除加蓋有鐵皮屋頂,而散熱不易外,頂樓並有住戶晾掛的衣服與褲子,頂樓下方則為公寓內的住戶,此觀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的現場蒐證照片即明,又被告放火點燃的衛生紙與藥錠(含包裝袋),除燒燬藥錠(含包裝袋)外,並波及晾掛該處的長褲外,警方趕抵現場時,火苗並未熄滅,反而竄升,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物品,引發大火,因而危及公寓內住戶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致產生實害之可能性,是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放火燒燬房清秀、蕭英所有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撥打110誣指他人涉犯殺人與縱火部分,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㈢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故被告雖燒燬房清秀所有的藥錠與蕭英所有的長褲,其中蕭英於警詢中請求依法處理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另論毀損罪。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燒燬物品的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分別使多人諸如房清秀、蕭英等2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其母親服藥與結交男友,致生衝突,不思循
以理性、合理之方式,進行溝通並解決彼此的衝突與糾紛,復不顧在公寓頂樓引燃火勢,稍有不慎,可能波及居住在公寓內住戶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夜間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以燃燒母親房清秀所有的藥錠(含包裝袋),除燒燬房清秀的藥錠外,並燒燬蕭英晾掛在頂樓的長褲2件,而使火勢蔓延,幸為蕭英夥同家人及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的災害,而被告放火後,未採取任何撲滅火勢或其他防範措施,即行離開,已有不該,詎其離開後,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謊稱他人涉犯殺人與縱火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且可能造成司法權不當發動之危險,徒然耗費國家資源,並增加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為智能中度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思慮容有未週之處,被告燒燬的物品為價值不高的藥錠與長褲,犯罪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有限,而被告所為的誣告,幸未造成司法權錯誤行使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之紀錄,上開案件於95年8月25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其已坦承犯罪,雖其有意與被害人房清秀、蕭英試行和解,但因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在監服刑,經本院傳訊被害人房清秀與蕭英,其等2人均未到庭,被告出獄後,復與被害人房清秀失去聯繫,以致未能和解,尚難全部歸責被告,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的情節非重,而被告因智能中度障礙,思慮容有未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㈦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欠缺,未考量放火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
損害,以及誣指他人犯罪,可能使司法權錯誤行使,造成無辜的他人身陷囹圄,以致因一時的衝動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捲筒衛生紙1捲,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藥錠19顆(含包裝袋)、長褲2件,則分別為被害人房清秀、蕭英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上開扣案之捲筒衛生紙1捲、經燒燬的藥錠(含包裝袋)與長褲,雖均為被告涉犯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之重要證據,但尚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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