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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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相對人要求增加保障,而由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與相對人,並由抗告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因借款利息過高,抗告人無力繳納,且抗告人現年事已高,身體不佳, 尚祈鈞院 准抗告人以實際借款金額3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分三年攤還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債務金額為30萬元,並非票面金額45萬元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償還,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