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4月2日及6月19日陸續向其借
用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伊向原告所借之前揭款項,已多加2萬元利息,於90年7月24日經由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還原告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其借用15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金錢借用證書影本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8條固亦有明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已清償者,不能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22號、4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要旨可參)。因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150萬元,被告已於90年7月
24日連同利息2萬元,一同匯還原告乙節,已據被告提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5頁)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將上揭款項匯入世華銀行建成分其存款帳戶之事實,僅辯稱:上揭匯款係被告用以清償另筆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其曾另向原告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另筆債務存在之事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另筆債務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150萬元,被告既已連同2萬元
利息匯還原告,則原告猶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150萬元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