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青松
莊翎 暄原名 莊玉君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檸琪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青松、 莊翎暄 、呂檸琪部分均撤銷。
詹青松、莊翎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詹青松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莊翎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檸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青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翎暄則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警惕。
二、詹青松及其妻莊翎暄與呂檸琪、 周信志 (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詹青松、莊翎暄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周信志於99年2月10日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詹青松、莊翎暄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青松、莊翎暄聯繫購毒事宜,俟有毒品管道之詹青松覓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周信志北上至詹青松、莊翎暄所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格調檳榔攤」二樓交付價金並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電話中,詹青松、莊翎暄與周信志以「小妞」、「把妹」為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之代稱,「檯費」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之代稱,「包廂開好了」即為詹青松已覓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等暗語聯絡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周信志撥打電話予詹青松及莊翎暄聯繫購毒事宜後,為籌得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先於99年2月中旬,向呂檸琪借得20萬元備用。迨於99年3月10日晚間8時59分28秒,詹青松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信志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信志告以「明天應該可以把妹」(亦即明日可將覓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周信志)等語,而約定雙方於99年3月11日在上址交易毒品。99年3月11日,詹青松、莊翎暄即由詹青松在上開檳榔攤,以約40、50萬元之低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人販入約2公斤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詹青松再以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信志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信志告知已得北上購毒,周信志即聯絡呂檸琪,委請呂檸琪駕車搭載其北上至上址向詹青松及莊翎暄購買愷他命,並再向呂檸琪借得9萬元,欲連同前次所借得之20萬元(共29萬)作為購毒之款項,呂檸琪聽聞後,已知周信志係販賣愷他命以資牟利,乃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允諾之,周信志則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以上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青松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青松表示將動身北上。俟呂檸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某處搭載周信志後,途中,呂檸琪即交付周信志其所借貸之9萬元,周信志即將向呂檸琪所借得用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資金共29萬元,放置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米色GUCCI牌手提包內,待二人抵達上址,由周信志與詹青松議妥本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29萬元後,詹青松即將上開數量2公斤多、總價40至50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中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29萬元賣出並賺取價差,周信志則交付向呂檸琪借貸之29萬元給詹青松,並將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呂檸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黑色GUCCI牌手提包內,呂檸琪仍基於幫助周信志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為周信志收受販入之愷他命而持有。周信志與呂檸琪即共同駕車南下,欲行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周信志等人之毒品交易過程,均由員警全程監控,員警乃於同(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71公里楊梅收費站攔檢呂檸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
員警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翌日(即99年3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逕行拘提詹青松,並自詹青松之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另於該日凌晨1時許,經詹青松同意而搜索上址格調檳榔攤二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至25、28、29所示之物,並查獲莊翎暄,乃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莊翎暄之選任辯護人以員警執行搜索時對被告莊翎暄所為之蒐證錄影,不符合警詢筆錄製作程序,復未告知被告莊翎暄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警方提出搜索「格調檳榔攤」之蒐證錄影光碟,係員警於99年3月12日凌晨20分許查獲被告詹青松,繼而徵求被告詹青松自願性同意後,搜索上開榔攤二樓,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下稱偵7524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詹青松經警長期實施監聽而為警查獲,忖度已無從避免警方追查其住處之毒品,乃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搜索,並無悖常情及經驗法則。且警方於無票搜索後,尚遵期將搜索結果報告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桃院永刑治99年急搜字5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7524卷第131頁)。從而,警方對於被告詹青松、莊翎暄上址實施搜索及扣押之程序,尚能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何等違法之虞,因此所扣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警方於執行上開搜索時,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址查獲被告莊翎暄,並與被告莊翎暄所為之對話,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且該詢問當時屬夜間無訛,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並未聽到員警詢問被告莊翎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內容及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22頁反面至第227頁),是尚難謂本件查獲員警上開對被告莊翎暄所為之詢問,符合法定程式。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魏彥鼎 結證:本件執行搜索時並沒有對被告莊翎暄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徵諸該蒐證錄影帶內容,查獲員警詢問被告莊翎暄時並無施以恐嚇、脅迫之話語,而關於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係出於被告莊翎暄自己之供述,足見被告莊翎暄該次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員警固於凌晨進入屋內搜索,然斯時被告莊翎暄正與友人在客廳聊天,足見被告莊翎暄神智清醒,本件尚無疲勞訊問之虞,且亦無證據證明查獲員警係出於惡意而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之規定,是認上開被告莊翎暄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為警詢問之內容,雖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之規定,然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難謂重大。警方與被告莊翎暄素無嫌怨,殊無故為構陷之理,其主觀意圖應非出於惡意。參酌被告莊翎暄、詹青松除已售出大量第三級毒品予周信志外,尚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約1481.25公克),若再予以轉手販賣或散布,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是員警縱因夜間詢問且未踐行告知義務而損及被告莊翎暄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其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自不得僅因警察人員執行程序上之違法,即認上開蒐證錄影(音)光碟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本院衡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堪認本件「蒐證錄影(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被告呂檸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呂檸琪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審理時亦使被告呂檸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被告呂檸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被告詹青松、莊翎暄之斷罪證據。
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書(偵7524卷第25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36660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下稱偵7525卷》第19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6672號鑑定書,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59號鑑定書),係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以及原審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詹青松、莊翎暄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見偵7524號卷第178頁、第180頁),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除上開說明以外,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其他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青松及莊翎暄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訊之被告詹青松固坦承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稱被告莊翎暄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莊翎暄則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檳榔攤內包檳榔,伊完全不知伊先生詹青松與周信志等人在交易毒品,伊會向員警自白販毒予周信志,係為袒護詹青松,且伊會說出1公斤29萬元之毒品交易細節,係員警甫進門搜索時教伊如此說的,此段情節並沒有攝入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另在檳榔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伊自抽屜交出,此乃因詹青松都將重要東西放在抽屜,所以伊猜想詹青松會將愷他命放在抽屜。監聽譯文內伊與周信志會提到把妹是因為檳榔小姐有在兼做傳播,周信志愛玩,常常跟伊聯絡約小姐出來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當時被告莊翎暄在檳榔攤內做生意,未聽聞被告詹青松等人交易毒品之經過及細節,被告莊翎暄完全不知被告詹青松等人在交易毒品,被告莊翎暄會向員警自白販毒予被告詹青松,係為袒護被告詹青松云云。經查:
1.被告詹青松就上開販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賺取其間之價差之事實,業據被告詹青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76頁、第125頁、第126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58頁反面、第24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周信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檸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各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524卷第116頁至118頁、原審卷一第第172頁反面至第177頁)。
另依卷附被告詹青松、莊翎暄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524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被告詹青松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何得知本件周信志欲購買毒品?)周信志於(99年)2月10日當面跟我在格調檳榔攤二樓聊天時講的……周信志先聊中古車,後來聊到毒品K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那時候幫他問問看。」、「(《你與周信志》在電話中所提到把妹這個暗語是否就是要購買K他命?)是。
」、「(你在電話中提到包廂都開好了,是否表示K他命準備好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9年3月3日17時21分51秒有跟周信志通話,其中你提到是喔、檯費多少?周信志答差不多吧28、29,這是指k他命的價錢嗎?)是,檯費是代表K他命的價錢。28、29是指一公斤的價錢大概是28萬或29萬。」、「(你在99年3月10日21時59分28秒你又與周信志通話,其中周信志提到不是把一個就是把兩個,這一個是指什麼?)是指500公克的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參互以觀,可知被告詹青松與周信志於99年2月10日起即陸續有聯繫購毒之數量、價額,並於99年3月10日約定於99年3月11日北上購毒乙節,應可認定。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6、10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關於鑑驗重量詳如附表所載)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6672號鑑定書、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3666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7525卷第197頁、偵7524卷第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翎暄於員警至上址格調檳榔攤實施搜索時,有向員警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以29萬元1公斤賣予周信志等語,此據本院勘驗前開員警蒐證錄影(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前開員警搜索上址詢問被告莊翎暄之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觀諸被告莊翎暄於員警搜索之際,僅依員警詢問:「東西呢?」之隱晦不明質問,即主動自該址書桌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能陳述各 包愷 他命之重量(見本院卷第223頁),嗣為警詢問時,乃明確回答:「(那你把29萬拿出來就好,來我不是叫你拿29萬出來,你聽我講完,周信志來買毒品的29萬拿出來就好。
有沒有,有沒有這件事情?)有。」、「(警察:有后,你剛才有賣他多少毒品?多少?)1公斤。」、「(多少錢?)29萬。」、「(誰賣的?)我。」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莊翎暄就其以1公斤之數量、29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周信志等細節,均依員警所問,完整連續描述,並無猶豫、遲滯情況,衡非憑空得以捏編。又參以卷附監聽譯文被告莊翎暄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信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04分46秒、99年2月10日晚間6時40分19秒、99年2月13日凌晨1時52分49秒有3通通話內容,彼此通話內容多次提及「訂房間」、「我這裡有妞」、「檯費」之話語(見偵7524卷第25頁),且被告詹青松供承周信志自99年2月10日起即詢問其有無愷他命,嗣其與周信志彼此以電話聯絡中乃以「把妹」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檯費」作為愷他命價格之暗語;「包廂都開好了」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準備好之代稱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莊翎暄與周信志之前開通話,當係為雙方毒品交易聯絡之談話內容。此外,周信志所交付予被告詹青松之購毒款項29萬元,乃自被告莊翎暄之包包內所扣得,此據被告莊翎暄、詹青松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71頁),並有扣案各如附表一編號2、10、11、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資佐證,亦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款項29萬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莊翎暄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莊翎暄與被告詹青松乃夫妻之同居共財關係,而本件被告莊翎暄既自99年2月10日間即有與被告周信志聯繫毒品交易之情事,並知悉被告周信志本件99年3月11日交易之數量及價金,且被告詹青松亦將販毒所得29萬元交由被告莊翎暄收存,則被告莊翎暄與被告詹青松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翎暄與周信志通話聯絡交易毒品,復保管周信志所交付予被告詹青松之購毒款項29萬元,已如前述,雖其於被告詹青松與周信志交易毒品時,並未在旁,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3.至被告莊翎暄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員警至上址格調檳榔攤開始搜索至被告莊翎暄回答員警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1公斤時,員警並無向被告莊翎暄告知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則倘若被告莊翎暄確實不知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其又何能憑空杜撰,並準確說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1公斤?況於員警請被告莊翎暄說出29萬元是如何得來,被告莊翎暄乃稱係周信志跟其買K(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錢,而於此之前,員警均無提及交易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5頁),則果如被告莊翎暄對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不知情,其又如何知悉本件交易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參以被告莊翎暄於員警搜索時僅隱晦不明詢問:「東西呢?」,被告莊翎暄即主動自該址書桌左邊由上往下數之第三個抽屜取出紙袋一只內裝有白色粉末(經鑑驗有愷他命成分)2大包,又由書桌右邊由上往下數之第二個抽屜取出另一紙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經鑑驗有愷他命成分)2包,並能陳述各包愷他命之重量,復肯認其它抽屜內沒有愷他命,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若被告莊翎暄未參與販賣行為,其又如何能在警方隱晦不明詢問後,即毫不遲疑至書桌之特定抽屜內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被告詹青松有可能將重要物品置放於書桌抽屜之習慣,然被告莊翎暄係直接從書桌左、右特定之單一抽屜內各取出一紙袋,其內果裝有愷他命,並未翻動抽屜內其餘物品,亦能確定其他抽屜沒有愷他命,足見其明知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之位置及包裝情形。 復佐 以一般社會常情,假設被告莊翎暄對此次毒品交易確不知情且亦不知悉格調檳榔攤二樓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員警驟然實施搜索之際,被告莊翎暄應當驚怪萬分,而質疑員警如何認定其與被告詹青松涉及販毒之嫌及格調檳榔攤二樓為何置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是,當無無端攬罪於身,而逕向員警自白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周信志之可能。綜上各端,足見被告莊翎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翎暄完全不知被告詹青松等人交易毒品之事,被告莊翎暄之自白係為袒護其夫即同案被告詹青松云云,被告莊翎暄辯稱:伊會說出1公斤29萬元之毒品交易細節,係員警教伊如此說的,另伊會知道本件愷他命所在之處,是因為伊丈夫即同案被告詹青松都將重要東西放在抽屜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至被告莊翎暄雖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係被告周信志要叫傳播小姐云云,然徵諸被告莊翎暄與周信志於99年2月10日18時40分19秒通話內容:「莊翎暄:你有要過來找我嗎?周信志:晚一點,我先看一下小妞。莊翎暄:是喔,我想說我這有妞,很正說。周信志:我知道。」,以及雙方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2分49秒通話內容:「周信志:妞漂亮嗎?莊翎暄:妞長的都是很漂亮的阿。周信志:是喔,檯費勒?莊翎暄:差一點點吧。周信志:好,那我知道,我這兩天再上去找你。」等情(見偵7524卷第25頁),參以被告詹青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供承與周信志間之「把妹」、「包廂都開好了」、「檯費」係作為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暗語,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毒品交易乃警方積極查緝之高度風險之事,周信志當無可能以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翎暄商討點叫傳播小姐之事後,再以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詹青松以相類之暗語交易毒品,而致生混淆或交易曝光之可能,堪徵被告莊翎暄之前開辯詞,亦無可採。被告詹青松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被告莊翎暄未參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給周信志之行為,亦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當係迴護被告莊翎暄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莊翎暄有利之認定。
⒋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
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K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依被告詹青松供述:伊與周信志於99年3月10日連繫買賣愷他命情事後,於99年3月11日在格調檳榔攤,向綽號「阿福」之男子,以4、50萬元之價格,買入二公斤多之愷他命,再以一公斤29萬元之價格售予周信志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足認被告詹青松、莊翎暄販入愷他命時,已有牟利之意圖,嗣出售愷他命予周信志,確有獲取利益,其二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各辯各節,各屬迴護、飾卸
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詹青松及莊翎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檸琪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呂檸琪固坦承有先後借予同案被告周信志共29萬元,並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信志前往上址格調檳榔攤,而由周信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周信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貸與款項予周信志,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1.被告呂檸琪先後借予周信志共29萬元後,並由被告呂檸琪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信志前往上址格調檳榔攤二樓,而由周信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檸琪迭於警詢、偵、審中坦認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16至第
118頁、原審卷第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周信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第16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青松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3月11日晚間周信志要到格調檳榔攤來找伊購買愷他命前,有先以電話跟伊聯絡,是當天下午5、6點的時候。於99年3月11日晚間9至10時許,周信志與被告呂檸琪一起到格調檳榔攤裡,周信志跟伊談到愷他命的事,就是周信志要買愷他命1公斤的愷他命,當時談到1公斤的愷他命是29萬元,該價金29萬元,是周信志從身上揹的包包拿出來交給伊,伊是從格調檳榔攤的二樓辦公室抽屜將2大包約1公斤愷他命取出交給周信志,周信志再放入被告呂檸琪的包包,周信志與被告呂檸琪大約晚間10時離開格調檳榔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998.6476公克,驗餘淨重998.0976公克。計算方式: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毛重為1249.89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16.62公克,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即為1233.27公克,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淨重為
234.6224公克,故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淨重為998.6476公克)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3667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7525卷第19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6、10、11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2.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呂檸琪於警詢時供稱:周信志購買K他命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因為周信志想要販賣K他命毒品,但是周信志身上沒有錢,所以向伊借錢去購買K他命去販賣,99年3月11日周信志至格調檳榔攤向詹青松購買K他命的29萬元,其中20萬元是伊之前就借給周信志的,另外的9萬元則是當天一起北上購買K他命時借給周信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偵訊時亦結稱:周信志購買1公斤的K他命毒品應該是要賣,伊認為周信志跟伊借29萬元應該是要買K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25號偵查卷宗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伊駕車搭載周信志北上向詹青松購買愷他命之前,周信志有說他有賣愷他命,伊想周信志買本件愷他命是要賣,到了現場看到周信志買入大量愷他命,就知道他是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周信志坦承: 伊有 想將買入之本件愷他命賣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又扣案之周信志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乃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驗前總淨重高達998.6476公克,且純度約96%,有前開鑑定書可憑,數量甚為龐大,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非低,且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施用毒品之人多係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需之數量,以免花費過大,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是周信志一次花費高達29萬元購入多達淨重998.647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再者,本件購毒之金錢係向被告呂檸琪所借貸,可見周信志已無資力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借貸後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已逾其施用之數量且逾其財務負荷能力。況且,本件周信志為警查獲當時,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乃多達總淨重234.6224公克,該毒品數量已足供周信志施用相當時間,又何需借貸金錢後再大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非周信志為圖牟利,當無花費高達29萬元購入一次購入多達淨重998.647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足認周信志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係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用而販入之事實,甚為灼然。
3.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17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已說明如前。查被告呂檸琪於警詢及偵訊乃供承被告周信志向其借款共29萬元係為購毒之用,亦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周信志要購買愷他命,仍再貸予被告周信志9萬元,周信志用29萬元購買大量愷他命是要販賣等語(見偵7524卷第117頁、本院卷158頁反面)無訛。
又參諸本件被告呂檸琪於貸予周信志販入毒品資金後,尚駕車搭載周信志一起前往格調檳榔攤二樓購毒,且周信志購得毒品後,竟放置於被告呂檸琪之手提包內,被告呂檸琪顯非單純借款予周信志,種種舉止甚至連販賣愷他命之被告詹青松亦認為被告呂檸琪乃購買本件愷他命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呂檸琪知悉周信志借貸金錢欲購毒後販賣之,猶貸予金錢,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信志至上址格調檳榔攤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受持有販入之愷他命,乃就構成販賣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當屬共同正犯。被告呂檸琪以其為幫助犯置辯,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檸琪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被告詹青松及莊翎暄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賣出部分如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轉取價差,乃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被告呂檸琪及同案被告周信志共同一次大量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單純供已施用,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業如前述,縱未及賣出,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核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青松與莊翎暄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檸琪固以幫助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之,然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而與周信志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檸琪係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且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第1項變更為同法第28條,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詹青松、莊翎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檸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知悉周信志借貸金錢欲購毒後販賣之,仍貸予周信志現金,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信志至上址格調檳榔攤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收受持有本件愷他命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青松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詹青松於檢察官將卷證移送繫屬原審之前,已遞狀向檢察官自白,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檢察官偵查程序所指之偵查終結,係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亦即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終結非專以製作起訴或不起訴書,抑或以移送繫屬法院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並於同年月6日對外公告,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5、7524號起訴書,及本院調取同署檢察官書類送閱簿影本查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偵查程序已於99年5月6日因檢察官對外公示起訴處分而終結,觀諸被告詹青松所提出之卷附自白狀所載日期為99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為99年5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61頁),係在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即99年5月6日)後,其自白自非在偵查中所為,而無前開毒品為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詹青松之辯護人之前開辯護,尚無可採。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詹青松、莊翎暄係與周信志聯絡買賣毒品愷他命後,由被告詹青松向綽號「阿福」者販入二公斤多之愷他命,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予周信志,是被告詹青松、莊翎暄乃基於出售愷他命予周信志之目的而販入愷他命,渠等向綽號「阿福」之人販入愷他命,已屬販賣既遂行為,原審認被告詹青松、莊翎暄購入時,並無營利意圖,尚有未合。②被告詹青松、莊翎暄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係為警查獲現場之毒品,斯時 距渠 等販賣愷他命予周信志之時間仍屬密接,且被查獲毒品數量非微, 衡情顯 與被告詹青松、莊翎暄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原審認與被告詹青松、莊翎暄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認事並非允洽。③被告呂檸琪係基於幫助周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認被告呂檸琪與周信志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④被告呂檸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周信志互相聯絡,乃商議金錢借貸之事,並非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各提起上訴,或稱業於偵查中自白而邀減刑之寬典,或否認犯行,或認僅成立幫助犯各云云,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判決關於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販賣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被告詹青松、呂檸琪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過之意,被告莊翎暄雖於本件犯行中非居於主導地位,惟未見悔過之具體表現,兼 衡渠 等各自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詹青松、莊翎暄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1390.93公克),乃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為被告詹青松供承屬其所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9頁),上開毒品加計已販售予周信志之毒品重量,核與被告詹青松供稱其向綽號「阿福」之人販入二公斤多愷他命之重量大致吻合,顯與被告詹青松、莊翎暄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屬違禁物,應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②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70
7號判決意旨足佐,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合計重18.45公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販賣所用之物,與扣案愷他命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為被告詹青松所有,且係被告詹青松、莊翎暄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SIM卡
一枚),經被告詹青松供承屬其所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係供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枚,並非被告詹青松所有,此據被告詹青松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詹青松、莊翎暄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現金29萬元,為被告詹青松及莊翎暄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檸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
998.0976公克),係共犯周信志販入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總
重約11.1837公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販賣所用之物,與扣案愷他命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為被告周信志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呂檸琪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分屬被告呂檸琪及共犯周信志所有,
而於本件交易毒品時裝裹毒品交易之價金及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詹青松、呂檸琪及共同被告周信志供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6頁、第120頁),且係供被告呂檸琪及周信志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一
枚),乃共犯周信志供承屬其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係供被告呂檸琪及周信志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
SIM卡一枚,並非共犯周信志所有,此據共犯周信志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呂檸琪或共犯周信志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上開諭知沒收之物以外,其
餘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詹青松、莊翎暄、呂檸琪等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實際總淨重234.││││6224公克,取樣1.5253││││公克鑑定用罄,餘233.││││0971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998.││││6476公克,取樣0.5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09││││76公克)│├──┼───────────────┼──────────┤│3│包裝上開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只│││之包裝塑膠袋(各重1.4078公克、││││1.4315公克、0.2429公克、0.2601││││公克、0.2674公克、0.2557公克││││、0.2711公克、0.2600公克、││││0.2626公克、0.2652公克、0.2559││││公克、0.2561公克)││││││├──┼───────────────┼──────────┤│4│包裝上開編號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只(總重約11.1837公│││之包裝塑膠袋│克)│││││├──┼───────────────┼──────────┤│5│黑色GUCCI牌手提包│1只│││││├──┼───────────────┼──────────┤│6│米色GUCCI牌手提包│1只│││││├──┼───────────────┼──────────┤│7│飛雪涼原味特強口含碇鐵盒│1只│││││├──┼───────────────┼──────────┤│8│統一冬蟲夏草雞精紙盒│1只│││││├──┼───────────────┼──────────┤│9│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10│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1│AUR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481.││││25公克,取樣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480.93││││公克)│├──┼───────────────┼──────────┤│13│包裝上開編號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只(總重約18.45公克│││之包裝塑膠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行動電話││├──┼──────────────────┼──────┤│2│NOKIA廠牌(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SIM卡1枚)行動電話││├──┼──────────────────┼──────┤│3│SHARP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行動電話││├──┼──────────────────┼──────┤│4│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枚)行動電話││├──┼──────────────────┼──────┤│5│SonyEricsson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6│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號SIM│1支│││卡1枚)行動電話││├──┼──────────────────┼──────┤│7│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黑色行動││││電話││├──┼──────────────────┼──────┤│8│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9│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10│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11│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12│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Sony│1支│││Erisson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3│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法拉利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4│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NOKIA│1支│││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5│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6│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APPLE│1支│││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7│分裝袋│1包(內含小││││分裝袋43只)│├──┼──────────────────┼──────┤│18│現金│新臺幣21萬3,││││600元│├──┼──────────────────┼──────┤│19│分裝袋│4包│├──┼──────────────────┼──────┤│20│K盤│2只│├──┼──────────────────┼──────┤│21│電子秤│2個│├──┼──────────────────┼──────┤│22│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2支│├──┼──────────────────┼──────┤│23│法拉利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24│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1枚)││├──┼──────────────────┼──────┤│25│K煙│1支│├──┼──────────────────┼──────┤│26│現金│2萬1,200元│├──┼──────────────────┼──────┤│27│現金│21萬3,600元│├──┼──────────────────┼───┬──┤│28│現金│29萬元│合計│├──┼──────────────────┼───┤共69││29│現金│40萬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