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王約 被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編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再冒名提領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某日,以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者),並與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始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 梁鴻光 ,佯稱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職員及刑事警察局警員,因梁鴻光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成立隆華投資公司,並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致多人受害,梁鴻光必須配合調查;復於同年月10日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之配偶梁鴻光誆稱,因夫妻為共同財產制,需提供其妻即原告之相關資料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梁鴻光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製作不實「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紙,並指派被告攜帶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前往收取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被告旋於該日某時許至梁鴻光住處,冒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世裕」,並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公文書,致梁鴻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及原告所有之新店寶橋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將上開資料交付訴外人 黃麗華 ,而黃麗華並先後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1日,自原告在新店寶橋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45萬元、35萬元,合計80萬元。嗣因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另因調閱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交易明細,查得黃麗華將款項轉匯至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而循線查獲被告在案,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又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21號,99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則被告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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