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12號原告 李美鈺 被告 李姿瑩
黃碧霞 原告與被告李姿瑩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修繕漏糞、漏水、簽署保證書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後段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91,924元,是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9,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700元外,尚應補繳3,110元【計算式:8,810+3,000-8,700=3,1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宗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