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告 張倉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倉賓所持有債務人 何美惠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債務人何美惠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張倉賓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合計571,901元應予剔除,並請將該剔除之金額,改為分配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訴外人台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何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因台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何美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130之8號9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022號案件受理後,依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於101年1月11日拍賣上開房地,拍定金額為558萬元。
詎被告張倉賓竟於100年10月3日以其對債務人何美惠有440萬元本票債權為由,持鈞院100年8月15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年3月29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房地首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全數受償。另外,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張倉賓則分得執行費3萬5216元,債權分配53萬6685元(不足額386萬5315元),合計分配57萬1901元;至於原告則分得執行費1萬8060元,債權545萬6281元則獲分配66萬5222元,尚不足479萬1059元。
按被告張倉賓雖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併就訴外人何美惠上開不動產拍賣後之金額分配,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亦即,訴外人何美惠究有無向被告張倉賓借款,自應探究此項借貸關係存在或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即可認被告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基此,原告乃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債務人何美惠之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而被告張倉賓則於分配期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因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張倉賓所分配之571,901元,應予剔除,並請將該剔除之金額,改為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9年1月20日起,即陸續借款予何美惠,借貸金額共計440萬元。因何美惠有欠稅款,為免以何美惠名義之銀行帳戶遭到國稅局查扣,雙方遂約定將借款匯入何美惠女兒 呂淑玲 、 呂欣怡 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借款金額中之360萬元部分,係匯入呂淑玲、呂欣怡之帳戶內,其中8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分2次交付,借貸金額共計440萬元。支付借款之情形如下:99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帳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呂淑玲;99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欣怡;99年1月25日,現金15萬元;100年6月22日匯款160萬元,帳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呂淑玲;100年9月15日匯款15萬元,帳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呂淑玲;100年9月15日,現金65萬元。而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何美惠所簽發,作為上開消費借貸之證明與擔保。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票據債權並不存在,須予以剔除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故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因該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自須先行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並應先由本票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其對訴外人何美惠有4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100年8月15日100年司票字第36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何美惠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本院100年度司執七字第70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將之歸併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1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何美惠之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被告則於分配期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所有相關案號卷宗核實無誤。
㈡、關於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何美惠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事實,業據被告具體明確分筆說明借貸支付情形,復已提出元大銀行99年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戶名 呂淑鈴 ,金額135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匯款副通知書(收款人戶名呂欣怡,金額5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匯款副通知書影本(收款人戶名呂淑鈴,金額16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15日存入憑條影本(收款人戶名呂淑鈴,金額15萬元)等件為憑。且證人呂淑玲到庭具結證稱:「(99年1月20日、100年6月22日、100年9月15日,被告為何會匯款135萬元、160萬元及15萬元至你帳戶?)因我媽媽何美惠欠國稅局錢,所以她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故都一直用我的帳戶,所以錢才會轉到我帳戶。我媽媽告訴我,錢是她向被告借的。(這三錢是否是你向被告借的?)不是我借的,我的帳戶只是借給我媽媽而已。我借帳戶給媽媽使用已經有4年了。」等語。證人呂欣怡亦到庭結證稱:「(99年1月25日,被告為何會匯款50萬元至土地銀行你帳戶?)因我媽媽向他借的,我媽媽有告訴我,也叫我把錢領出來。(同日,被告有拿現金15萬元給你母親何美惠?)日期我不知道,但我有在99年初,曾經載我媽媽○○○鄉○○○○街家裡,看到被告拿現金給我母親,但金額我不知道。(你母親有無說明這些錢是否何用途?)這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我母親向被告借的。(100年9月15日,有無看到被告交付65萬元予你母親?)我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給我母親,因我會載我母親回去,但金額我不清楚,因都是我母親在點收。(你母親為何借你的帳戶使用?)因她欠國稅局錢,所以她的帳戶不能用,因而借用我的帳戶。」等情。而證人何美惠亦結證稱:「(99年1月25日、100年9月15日,被告交付多少現金給你?)100年9月15日65萬元、99年1月25日15萬元。(借那麼多錢做何用?)有些是支付家用,有些是公司週轉。
」、「(被告在99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你女兒帳戶,99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呂欣怡帳戶、100年6月22日匯款160萬元至呂淑玲帳戶、100年9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呂淑玲帳戶,這些款項是你或你女兒借的?)這是我借的。(為何你借的錢會匯到你女兒帳戶?)因我擔任台樺國際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欠國稅局100多萬元,我擔任清算人,所以我的存摺就從94年間就沒有使用了,因朋友告訴我,國稅局會直接查扣帳戶的款項,所以從此之後我就用女兒的帳戶。(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拿240萬元執行名義,其實你實際借款160萬元;但被告對你強制執行240萬元,你為何沒有提起抗告或訴訟?)因之前我就有告訴過被告,我說話算話,我有急用,請他補足金額,事後他確實也補足款項。(當時就約定要借款240萬元?)是的,也沒有利息。簽2張本票是向他借錢擔保用。」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紙為憑。依上揭事證資料,足見被告前揭匯入證人呂淑玲及呂欣怡之金額,係依訴外人何美惠指示所交付之借款。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證明訴外人何美惠向其借款之依據及供作借款債務擔保等情,堪以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100年6月22日本票債權(24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80萬元,係於100年8月15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始交予何美惠,此部分本票債權應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何美惠確實有240萬元之借款合意乙節,業據其等雙方供承在卷,且被告亦如數依借款人何美惠之指示,於100年6月22日及100年9月15日分別匯入160萬元及15萬元至何美惠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00年9月15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何美惠收執,已如前述。足見,其等間應有成立2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其中80萬元之交付時間,雖在系爭24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日期之後,惟此僅係其等間關於部分借款金額(80萬元)交付時間之約定,此經證人何美惠證述甚詳。因此,尚難僅以部分借款金額交付時間在後,逕自推定被告與何美惠間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未提供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依被告前揭舉證,應認被告所辯其與何美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乙節,應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借款予訴外人何美惠而取得系爭本票,其對何美惠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為存在。從而,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以被告為票款債權人,分配執行款項如該分配表所示,即無違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如訴之聲明之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日│││├──┼──────┼──────┼───┼────┼─────┼──┤│1│99年1月20日│2,000,000元│未載│99年1月│WG0000000│││││││20日│││├──┼──────┼──────┼───┼────┼─────┼──┤│2│100年6月22日│2,400,000元│未載│100年6月│CH797103│││││││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