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賴芷嫻 即債務人8巷37.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芷嫻自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惟債權人萬泰銀行未納入協商,每月尚須還款17,000元,合計為29,000元,債務人繳納3期後,因債務人之配偶遭公司資遣,使家庭開銷均落在債務人身上,債務人於配偶失業後再盡力繳款3期後,實在無力負擔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債務人於99年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每月還款14,000元,惟債務人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比照協商條件,每月還款2,478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須還款4,00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使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3,478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餘元,扣除協商金額及扶養費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務之虞,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2,000元,惟聲請人主張另有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且其配偶嗣遭資遣故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及其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其配偶之離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3日上午9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游智凱